(2017)新0205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陈加荣与李建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加荣,李建陶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新0205民初43号 原告:陈加荣,男,汉族,194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新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 被告:李建陶,男,汉族,1967年2月4日出生,个体从业人员,原住克拉玛依市,现住江苏省启东市。 原告陈加荣诉被告李建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由审判员秦凌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加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加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建陶偿还原告陈加荣欠款8000元,支付住宿费288元、交通费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2日,被告李建陶到原告陈加荣经营的店中购买四轮电动车,在试车过程中,因被告李建陶操作不当,撞到一辆停在路边的大众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原、被告及大众轿车车主三方协商,两车损失共计8000元均由被告李建陶承担。因被告李建陶当时拿不出钱,原告陈加荣替其向大众轿车车主垫付了3820元的赔偿费用,被告李建陶向原告陈加荣出具8000元借条一份。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建陶未答辩。 本院认为,2017年3月22日,被告李建陶到原告陈加荣经营的妙鸽电动车经销店购买四轮电动车,在试车过程中,被告李建陶驾驶四轮电动车操作不当,撞到一辆停在路边的×××大众轿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原、被告及大众轿车车主三方协商,两车损失共计8000元均由被告李建陶承担。因被告李建陶无力赔偿,遂将其户口本原件抵押给原告陈加荣,原告陈加荣垫付了×××大众轿车修理费3820元。事发后两天,原告陈加荣与其合伙人何雷在乌尔禾区找到被告李建陶追索费用,被告李建陶遂向原告陈加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01lydyh01本人李建陶于2017年3月20日在和什托洛盖镇陈加荣处借8000元捌仟元押户口本为证还款时间4月10日借款人:李建陶2017年3月22日187XXXXXXXX01lydyh01。在该起事故中,原告陈加荣被损坏的路虎牌电动车修理费为4180元。原告陈加荣从和什托洛盖往返乌尔禾追索赔偿发生住宿费288元、交通费400元。 虽然被告李建陶向原告陈加荣出具的是借条,但双方之间并未发生民间借贷关系,起因是被告李建陶在购买电动车试车时因操作不当致两车相撞受损而引发的侵权赔偿,该借条上所载的8000元亦系两辆受损车辆的修理费用,并非一般的民间借贷,原告陈加荣垫付×××大众轿车修理费3820元后依法可向被告李建陶追偿,故原、被告之间应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具体赔偿数额以及因追索赔偿而发生的住宿费、交通费等,有被告李建陶出具的借条原件、修理费票据、住宿费、交通费票据及原告陈加荣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可予证实,原告陈加荣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建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建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加荣支付赔偿款8000元、住宿费288元、交通费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邮寄送达费84.40元,均由被告李建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秦 凌 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新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