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02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孙秀锐与杜云天、刘润华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锐,杜云天,刘润华,镇江永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秀锐,杜云天,刘润华,镇江永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02民初1106号原告:孙秀锐。委托诉讼代理人:宣爱智,江苏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云天。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系杜云天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森林,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润华。被告:镇江永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中山东路98号永康大厦3楼。法定代表人:李青波,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孙秀锐与被告杜云天、刘润华、镇江永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孙秀锐诉称,要求确认被告刘润华以刘某某名义与杜云天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刘润华已离婚多年。2017年3月13日,被告刘润华经中介方被告镇江永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以原告女儿刘某某名义与被告杜云天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将原告女儿刘某某单独拥有的名下房产—某处某室卖给被告杜云天,原告明确告诉被告刘润华不同意出卖自己女儿名下的房产。三被告共同侵犯了原告女儿权益。杜云天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及买卖合同履行地均在镇江市润州区,诉状上列明的另一被告镇江永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中介方,应为本案第三人,不应列为被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杜云天、刘润华住所地及买卖合同履行地均在镇江市润州区,镇江永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应列为第三人,不应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被告杜云天的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裁定如下:被告杜云天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洪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