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6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原告杨传启与被告宋国辉、尹丽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传启,宋国辉,尹丽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322民初6723号 原告:杨传启,男,1957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罗庄区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自锋,郯城天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国辉,男,1997年12月6日生,汉族,住郯城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籍永,郯城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尹丽花,女,1973年1月28日生,汉族,住郯城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奎,郯城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西邻金科大厦。 负责人:邓凤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茂华,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传启与被告宋国辉、尹丽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传启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自锋、被告宋国辉委托诉讼代理人籍永、被告尹丽花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奎、被告阳光财保临沂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传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51076.6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0日11时许,被告宋国辉驾驶鲁QV6W87号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5国道912KM+200M处,与顺行孙凤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孙凤明车上乘员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国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伤势较重,即被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10天,花费数额巨大的医疗费。综上,被告宋国辉的违法行为致使事故的发生,被告依法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尹丽花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依法应与被告宋国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保全费、辅助器具等共计151076.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宋国辉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的划分有异议,我方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尹丽花辩称,同宋国辉意见,补充:本次事故宋国辉系有驾驶证,能够证实驾驶资质,因此被告尹丽花对于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待查明被保险车辆具有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驾驶证、行驶证等合法有效的上路资质和行驶资质的前提下,对于原告的合法合理的损失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显示,因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等非交通事故伤情用药,在本案中应当予以剔除;对于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和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11时许,被告宋国辉驾驶鲁QV6W87号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5国道912KM+200M处,与顺行孙凤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孙凤明车上乘员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国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0天。被告阳光财保临沂支公司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以及治疗交通事故伤情的关联性有异议,要求对原告用药中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的用药费用进行鉴定,后经日照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杨传启在住院治疗过程中,医疗方式及临床用药符合临床常规,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的临床用药应为针对于重型颅脑损伤的常规治疗,不应简单判定为治疗自身疾患用药。被告尹丽花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尹丽花所有的鲁QV6W8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阳光财保临沂支公司在先前原告杨传启起诉的案件中已经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传启医疗费123678元。案件另查明原告的护理人员杨桂峰系原告之子,在山东省田庄煤矿工作,月工资平均603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医疗费91947.43元;误工费9506.20元;护理费22110元;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3300元;交通费1500元;保全费800元;护工费16800元;轮椅费1100元;辅助用品费4500.30元,以上共计154863.93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保全费、辅助器具等共计151076.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身份证、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阳光财保临沂支公司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以及治疗交通事故伤情的关联性有异议,要求对原告用药中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的用药费用进行鉴定。后经日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用药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利造成损失应予以赔偿。原、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杨传启人身在与被告宋国辉的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失其依法有权得到赔偿。原告主张的辅助用品费过高,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工费无医疗机构出具需要二人护理的证明,对原告主张的护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传启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91947.43元;误工费9506.20元;护理费22110元;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3300元;交通费1500元;保全费800元;辅助用品费1000元;轮椅费1100元,以上共计134563.63元。尹丽花所有的鲁QV6W8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原告下一步需要做伤残鉴定,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给予预留。为此原告的损失医疗费91947.43元;误工费9506.20元;护理费22110元;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3300元;交通费1500元;辅助用品费1000元;轮椅费1100元,以上共计133763.63元,由被告阳光财保临沂支公司先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保全费800元由被告宋国辉赔偿。 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传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轮椅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辅助用品费、交通费共计133763.63元。 二、被告宋国辉赔偿原告杨传启保全费800元,被告尹丽花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一、二判项限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5元减半收取为1663元,由被告尹丽花、宋国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祗峰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颜培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