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2民初3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高新开发区支行与樊某、朱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高新开发区支行,樊某,朱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314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高新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潭中东路8号。负责人:曾祥宇,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涛,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理,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某,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被告:朱某,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高新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高新支行)诉被告樊某、朱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高新支行的诉讼代理人梁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朱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高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于2010年11月1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樊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7704.08元并支付利息(包含利息、罚息、复息)3362.02元,该利息(包含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6年7月26日,之后的利息(包含利息、罚息、复息)按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3.被告樊某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997.97元;4.被告朱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确认以二被告所有的抵押房产(坐落于飞鹅二路的房产)在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贷款本息等以及发生的相关费用;6.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第4项要求被告朱某对被告樊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樊某、朱某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樊某向原告借款叁拾捌万元整(¥380000.00元)用于住房装修;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执行年利率为6.14%,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就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有权解除合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樊某、朱某以其所有的位于广西柳州市飞鹅二路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0年11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登记手续。2010年11月26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樊某发放了上述贷款,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7月26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7704.08元,利息(包含利息、罚息、复息)3362.02元,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樊某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原告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被告樊某与被告朱某系夫妻关系,应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樊某、朱某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樊某、朱某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工商银行高新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截至2016年7月26日,被告樊某已累计逾期20期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7704.08元,利息(包含利息、罚息、复息)3362.02元,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9997.97元。再查明,被告朱某在被告樊某作为申请人的个人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上申请人的配偶处签字,结合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本院确认被告樊某与被告朱某在向原告贷款时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樊某、朱某签订的《个人借款/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樊某作为借款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有权解除合同。截至2016年7月26日,被告樊某已累计逾期20期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故原告要求解除《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要求被告樊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7704.08元,利息(包含利息、罚息、复息)3362.0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之后的利息、罚息及复息根据合同的约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代理费方面,合同中明确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故被告樊某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997.97元。被告樊某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朱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朱某应对被告樊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樊某、朱某以其所有的位于广西柳州市飞鹅二路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并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若被告樊某、朱某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依法以上述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高新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樊某、朱某于2010年11月1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樊某、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高新开发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07704.08元;三、被告樊某、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高新开发区支行支付利息(包含利息、罚息、复息)3362.02元(上述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6年7月26日,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另计);四、被告樊某、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高新开发区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9997.97元;五、若被告樊某、朱某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高新开发区支行有权依法以位于广西柳州市飞鹅二路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616元,公告费700元,合计5316元,由被告樊某、朱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蒙鹏燕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钟旭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