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刑更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郭启元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启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刑更29号罪犯郭启元,现在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鄂恩施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认定郭启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24年10月18日止),并处罚金10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将罪犯郭启元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宜昌监狱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鄂宜监减字第24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于2017年4月5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5日内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宜昌监狱提出,罪犯郭启元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罪犯郭启元予以减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郭启元2014年1月15日被交付湖北省宜昌监狱执行后,在最近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5年第一季度、2015年第二季度、2015年第四季度、2016年第二季度、2016年第四季度5次表扬奖励,并于2017年1月16日执行财产刑4000元。认定的依据有:罪犯累计分考核奖励审批表(5份)、同监所服刑人员证明(3份)、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表、罪犯评审鉴定表(2份)、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减刑假释基本条件审查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交纳罚没款赔偿款明细表及票据、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对湖北省宜昌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检察意见表。本院认为,罪犯郭启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因罪犯郭启元系累犯,本院对其减刑幅度依法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启元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刑罚执行,即刑期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24年6月18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遵玉审 判 员 黄君梅代理审判员 郑桂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