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5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胡爱姣、吴水红、斯习银、斯习伟与吴旺保、胡言娇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爱姣,吴水红,斯习银,斯习伟,吴旺保,胡言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25民初574号原告:胡爱姣,女,195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原告:吴水红,女,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原告:斯习银,男,199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在安徽省太湖县。原告:斯习伟,男,199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俊,安徽高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旺保,男,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胡言娇,女,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海峰,安徽竞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爱姣、吴水红、斯习银、斯习伟与被告吴旺保、胡言娇生命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原告胡爱姣、吴水红、斯习银、斯习伟于2017年4月20日当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爱姣、吴水红、斯习银、斯习伟撤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胡爱姣负担。审判员 雷克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洪珍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