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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81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何某某、王某某、何梓某与李某、寇某某及第三人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王某某,何梓某,李某,寇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81民初533号原告:何某某,男,汉族,住云南省彝族自治州禄丰县妥安乡柳青村委会上何家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系何某某的儿媳,一般诉讼代理。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云南省禄丰县妥安乡妥安街。原告:何梓某,男,汉族,住云南省禄丰县妥安乡妥安街。法定��理人:王某某,与何梓某系母子关系。被告:李某,女,回族,住云南省安宁市宁湖左岸。被告:寇某某,男,汉族,住云南省安宁市昆钢晨景花园。第三人:高某某,男,汉族,住云南省禄丰县妥安乡高家村村委会高家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明,禄丰县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何某某、王某某、何梓某与被告李某、寇某某及第三人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及寇某某、第三人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6600元,2016年11月27日以后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前述利息计算方式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寇某某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何中某于2015年3月22日亡故,其生前与李某、寇某某系朋友关系。李某因经营服装店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11月25日向何中某借款4万元,由寇某某作担保。当日,李某向何中某出具《借条》,承诺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2月24日,到期提前三天一次性归还。借款到期后,何中某生前就多次催要借款,何中某亡故后,原告也多次催要,但至今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李某辩称,款��是向何中某的亲戚高某某所借,何中某只是借款的经办人,且借款已经于2015年11月2日还给高某某,高某某已出具收到40000元的《收据》,原《借条》随即作废,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寇某某的答辩意见与李某一致。第三人高某某述称,寇某某于2013年11月22日向高某某提出借款40000元,高某某因有事外出,遂将现金40000元送到侄子何中某的公司,委托何中某将款项转交给寇某某,至于交款手续如何办理,高某某本人并不清楚。2015年11月2日,寇某某向高某某归还借款40000元,因何中某已故,为避免发生纠纷,高某某出具了一份《收条》。借款当时,李某与何中某并不认识,也不清楚李某和寇某某出具借条给何中某的具体情况。因此,高某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且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何中某与何某某系父子关系,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与何梓某系父子关系,何中某于2015年3月22日死亡。2013年11月25日,李某出具《借条》,载明:李某于今日向何中某借到现金40000元,用作服装店投资,借期为3个月,即从2013年11月25日起到2014年2月24日至,到期提前三天一次性全额归还。寇某某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何中某于当日将借款40000元交付给李某。2015年11月2日,李某向高某某交付款项40000元,高某某出具《收条》,《收条》上注明:因原借条未归还,如以后出现原借条所发生的经济纠纷,一律作废。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李某是否已偿还借款;2、寇某某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李某是否已偿还借款的问题。《借条》载明���某向何中某借款40000元,且何中某已将借款40000元交付给李某,则何中某与李某之间成立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李某抗辩借款人系高某某,但结合李某和高某某提交的证据来看,并不能证实何中某与高某某之间成立委托关系,故李某关于高某某系出借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则在没有证据证明高某某有权收取款项的情况下,本院对李某主张借款已清偿的事实不予采信。因此,李某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作为何中某的合法继承人,其请求李某偿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李某按照年利率6%支付2014年2月2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寇某某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未约定保证方式,可推定寇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于2014年2月24日届满,则保证期间(六个月)于2014年8月23日��满,显然,寇某某的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届满而免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何某某、王某某、何梓某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2月2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二、驳回何某某、王某某、何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元,减半收取计483元,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邱学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梦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