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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6民初1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郭红伟与沙义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红伟,沙义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6民初1649号原告:郭红伟,男,汉族,1989年9月7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琦,男,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沙义春,女,回族,1976年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原告郭红伟与被告沙义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郭红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7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9日,原告给被告在鲁台镇开设的鲁集安吉星超市送去货架,被告给付部分货款,下余37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现该店已转让。经多次催要下余货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来法院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郭红伟在起诉时向法院提供的被告沙义春户籍地为淮阳××白楼镇沙庄,该被告的送达地址不准确。后经人民法院到被告户籍地查证,白楼镇沙卯刘村委会干部证明,现沙庄确无此被告人居住,且未能查清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故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红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臣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