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2执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长沙市芙蓉区同心建筑器材租赁部与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沙市芙蓉区同心建筑器材租赁部,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2执保416号原告长沙市芙蓉区同心建筑器材租赁部。担保人尹光宁。被告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市芙蓉区同心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被告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长沙市芙蓉区同心建筑器材租赁部的申请,作出(2015)芙民初字第6196-1号民事��定书,于2016年11月2日,冻结了被告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春城路支行53001615544051001273账户上的存款471884.72元。现原告长沙市芙蓉区同心建筑器材租赁部以冻结期限即将届满为由,请求继续冻结该账号。本院认为,长沙市芙蓉区同心建筑器材租赁部的继续冻结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地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继续冻结被告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春城路支行53001615544051001273账户上的存款471884.72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伍丹文人民陪审员 魏建莲人民陪审员 苏 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丹丹附本裁定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