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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民终3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袁贵州、王泽善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贵州,王泽善,胡玉珍,中国城市建设研究院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民终31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贵州,男,1949年3月24日生,汉族,唐山市人,唐山市二轧退休工人,住唐山市开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泽善,男,1937年9月27日生,汉族,唐山市人,开滦集团公司退休职工,住唐山市路北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玉珍,女,1952年9月27日生,汉族,唐山市人,唐山市荣华道商店退休工人,住唐山市路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城市建设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36号。法定代表人:王敬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莎,女,1984年5月21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军,男,1972年6月22日生,汉族,中国城市建设研究院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上诉人袁贵州、王泽善、胡玉珍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城市建设研究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3民初4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贵州、王泽善、胡玉珍,被上诉人中国城市建设研究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莎、刘玉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袁贵州、王泽善、胡玉珍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侵害了上诉人的知情权,给上诉人居住造成损害,被上诉人应书面向上诉人道歉。被上诉人中国城市建设研究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依据不足,坚持一审意见,同意一审判决。上诉人袁贵州、王泽善、胡玉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对被告侵害原告知情权责令被告向原告作出书面道歉,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袁贵州、王泽善、胡玉珍是唐山市荣华片震后危旧平房改造项目中涉及的回迁户居民。中国城市建设研究院2009年12月与唐山危改办公室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由中国城市建设研究院负责对荣华片震后危旧平房改造项目进行整体设计。此后,因动迁工作进展缓慢、红线多次调整等原因,2011年1月18日,唐山危改办公室主动提出与中国城市建设研究院解除合同。中国城市建设研究院向唐山危改办公室提交了项目方案设计资料后同意解除了该合同。庭审中,中国城市建设研究院提交了唐山危改办公室《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证实了上述事实。2011年8月25日,袁贵州、王泽善、胡玉珍在唐山市路北区规划局以回迁户身份参加了唐山市荣华片震后危旧平房改造项目批后听证会,并主张中国城市建设研究院也参加了该听证会,在听证会上就方案设计进行了虚假宣传。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中国城市建设研究院虽然前期参与了荣华片震后危旧平房改造项目设计方案,但在2011年1月份已经与唐山危改办公室解除了合同,中国城市建设研究院未参加听证会,袁贵州、王泽善、胡玉珍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三原告负担。二审庭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中国城市建设研究院是否侵害上诉人袁贵州、王泽善、胡玉珍知情权问题,上诉人袁贵州、王泽善、胡玉珍主张被上诉人中国城市建设研究院唐山市荣华片震后危旧平房改造项目设计侵害其知情权,但其并未举证证实被上诉人中国城市建设研究院的设计方案为最终设计方案被采纳使用,被上诉人中国城市建设研究院虽然前期参与了荣华片震后危旧平房改造项目设计方案,但在2011年1月份已经与唐山危改办公室解除了合同的事实无依据否定,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袁贵州、王泽善、胡玉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袁贵州、王泽善、胡玉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阳利审判员  赵君优审判员  孙申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