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02民初2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杨孝忠与四川仁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成先、杜小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孝忠,四川仁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杜小君,朱成先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2民初2897号原告:杨孝忠,男,生于1951年9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尊贵,广安市广安区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四川仁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路9号5栋9层910号。法定代表人:潘道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林,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秋逸,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杜小君,男,生于1964年7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朱成先,男,生于1953年5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杨孝忠与被告四川仁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湖公司”)、朱成先、杜小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龙彦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日、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孝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尊贵、被告仁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林、游秋逸、被告杜小君、朱成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孝忠诉称:被告四川仁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于广安市广安区郑山七一水库溢洪道下面的河道堡坎的修建工程。2015年3月19日,原告与工友胡某某、蒋某某、李某某等人应被告工程修建的承包人杜小君和朱成先的聘请到该工地从事堡坎修建的条石安砌工作,月工资4000元。2015年9月29日原告与工友胡某某、蒋某某、李某某等人例行到该工地上班安砌河道堡坎的条石。当日下午5时许,原告正在工作时,突然河道堡坎旁边的泥土垮塌下来,将原告埋在泥土之中,致使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安区人民医院和广安市人民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住院81天,花去医疗费180000元,原告垫付了273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由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垫支的医疗费、续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未领工资等共计140768.94元;由仁湖公司和杜小君、朱成先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仁湖公司辩称:原告不是他公司的雇员,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合,被答辩人受伤是因为自己酒后进入施工现场,而非工作时间,被告不听负责安全的人员的劝阻和指挥,拒绝离开施工现场最终导致受伤的。被告杜小君和朱成先为原告垫付了部份费用。被告朱成先辩称: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原告在中午时喝酒了,按规定是不允许喝酒的,原告自己也存在过错。被告杜小君辩称:原告受伤是因为自己喝酒了,出事时管理员叫他,他不上来,原告才受伤的。原告的实际工资只有1000多元每月。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川仁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郑山七一水库溢洪道下面的河道堡坎的修建工程。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将部份劳务分包给了案外人杜小君和朱成先。2015年3月19日,原告杨孝忠受到杜小君和朱成先的雇请到该工地从事条石安砌的工作。2015年7月29日,原告杨孝忠在该工地上班过程中,因河道堡坎旁边泥土垮塌受伤,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往广安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往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1天,于2015年10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左侧气胸,肺挫伤,呼吸衰竭,心脏挫伤,骨盆骨折,失血性贫血。出院医嘱:门诊随访,1月后复查胸片及骨盆片,避免受凉,加强营养,出院1月卧床休息,半年内不负重,1年内注意休息,术后1年进院行内固定取除术,其余遵医嘱。该次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165195.41元,该款由被告仁湖公司垫付。2016年8月31日,原告的伤情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九级、九级伤残,该次鉴定原告花去鉴定费用950元。被告仁湖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于法定时限内向本院申请了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再次鉴定,2017年1月4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做了再次鉴定结论为:杨孝忠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九级、十级、杨孝忠的后续医疗费为11100元,杨孝忠的误工时限为210日,护理时限为110日,营养时限为90日。该次鉴定花去鉴定费及实支费2479元。同时查明:被告杜小君、朱成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1、证人胡道远、李某某等人的证词。2、原告杨孝忠住院病历资料。3、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发票。4、原、被的陈述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四川仁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部份劳务分包给了被告杜小君和朱成先,而被告杜小君和朱成先雇请杨孝忠务工,原告杨孝中在工作中受伤,被告杜小君和朱成先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仁湖公司明知杜小君和朱成先没有相应的资质而将劳务发包,故被告仁湖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杨孝忠自身疏忽大意,缺乏安全防范意识,未尽到对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杨孝忠应自行承担的责任比例为20%,由被告朱成先和被告杜小君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为80%,被告仁湖公司对被告朱成先和被告杜小君应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杨孝忠因本次事故受伤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垫付了273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由于原被告双方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杨孝忠的收入情况,结合原告误工实际,按照2015年四川省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天数采纳再次鉴定结论天数为210天,误工费为23793元(41357元/年÷365天×210天);3、护理费,按照原告请求的90元/天计算,护理天数为采纳再次鉴定结论天数,护理费为9900元(90元/天×110天×1人);4、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主张为52792.54(10247元/年×16年×32.2%);5、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20元/天×81天);5、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其请求为7500元;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其实际产生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9、续医费,由于原被告双方未就续医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10、未领工资款,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方未举示相应证据予证明,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以上损失共计97905.54元。鉴定费元列入其他诉讼费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孝忠因受伤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误工费23793元、护理费9900元、残疾赔偿金52792.54、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97905.54元。由原告杨孝忠自行承担19581.11元;由被告朱成先、杜小君共同赔偿78324.43元,被告四川仁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朱成先、杜小君应赔偿的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二、判决第一项应赔偿之款项,品迭被告朱成先为原告垫付的生活费500元,由被告杜小君、朱成先共同向原告支付77824.43元,被告四川仁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孝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75元,减半收取1637元,由原告杨孝忠负担680元,由被告四川仁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7元,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其它费用(第一次鉴定费1000元+第二次鉴定费2479元),第一次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杜小君、朱成先负担800元,由原告杨孝忠负担200元,第二次鉴定费用由四川仁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79元,由被告朱成先、杜小君向原告杨孝忠支付800元,由被告四川仁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杨孝忠支付2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龙彦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思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