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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02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张欣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欣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2刑初31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欣明,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于龙岩市新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19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3日被龙岩市新罗区人���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7]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欣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欣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6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张欣明酒后驾驶闽F×××××号小轿车行至龙岩市新罗区桥下路段时,被临检的民警当场查获,民警遂将被告人张欣明带至龙岩市博爱医院抽取血样。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欣明送检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15.92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值与检验》规定,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欣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驾驶证详细查询结果(C1),机动车详细查询结果,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欣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欣明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欣明犯危险驾驶罪,判���拘役一个月七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    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易小燕(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