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4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刑初92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3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5日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一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7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雨山区佳山乡岱山村中四队棋牌室内与被害人王某2等人打牌,其间,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王某2发生口角,并用拳头殴打王某2鼻梁,致其受伤。经鉴定,王某2两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1月28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2016年3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获得其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起诉书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雨山区佳山乡岱山村中四队棋牌室内与被害人王某2等人打牌。其间,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王某2发生口角,并用拳头殴打王某2鼻梁,致其受伤。经鉴定,王某2两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1月28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2016年3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获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与辩解在卷佐证,还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证人杨某、钱某、王某1的证言;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获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高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