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刑终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杨志岗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志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刑终468号原公诉机关灵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志岗,曾用名杨小岗,男,l98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住,2016年9月30日因交通肇事罪被灵寿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日被灵寿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李钟楼,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杨志岗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由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冀0126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以原审被告人杨志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原审被告人杨志岗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9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杨志岗驾驶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2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232省道交口向右拐弯时,与同向行驶田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搭载马某平)发生刮撞并碾轧,造成田某1受伤、马某平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志岗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1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马某平死亡的民事赔偿已经结案并已执行完毕;田某1受伤的民事赔偿,已提起了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杨志岗的供述及辩解:2016年9月28日16时许,我驾驶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从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拉上货,准备去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大概2016年9月29日14时许,我沿2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灵寿县北外环与正南线交叉口,前面是红灯,我就停车等红灯,绿灯亮起后,我右转向前行驶,在转弯过程中,听到我车后面有响声,我从后视镜里看到我车的右后轮轧着人了,我就赶紧停了车,下车后看到我车右后侧,一个上岁数的男子与一个上岁数的女子在地上,女的是头东北脚西南趴在地上,男子在女子北侧坐着,两个人的腿都受伤了,然后我拨打了l20急救电话,等我报警时,接警人员说已经知道这起事故了,后来l20来了以后把那个上岁数的男子拉走了,那个女经现场抢救无效后死亡。当时对方车是沿正南线由北向南直行的,但事故发生时我没看到他们。我们双方的车是在我车右转时在十字路口的西北侧接触的。通过现场我看到挂车右侧第二、三排轴轮胎有人体组织,我想着此处与行人和电动车接触的,具体与电动车接触的部位我说不上。出事时我的车挂着三档,每小时5-6公里。当时载重毛重46吨。事发前我没有喝酒,车上就我自己。我是2003年12月初领证,准驾车型是A2,现在已经记满了12分。这辆车是2014年我购买的二手车。手续齐全,年检正常,有全险。车主是我,挂靠在鑫源汽贸。2016年9月25日在232省道与201省道交叉口发生事故的事,我是驾驶人。当时在现场我说是杨某1开的车,因为我怕我的驾驶证扣l2分了,报不了保险,我想让杨某1顶替我,我给杨某1联系,杨某1给我做工作。在办案中心,你们正式讯问我时,我觉得事大了,就实话实说了,我就是驾驶人。杨某1昨天根本没有在灵寿,他自己有车。2、被害人田某1的陈述:2016年9月29日13时多,具体时间不知道,我骑一辆电动车载着我儿媳马某平从北岗村家里出发,准备到县城医药公司去买药,沿2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32省道交叉口右转时,从车左后方驶出来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也向右转弯,这辆车的右侧面部位刮了一下,我车和人倒地后,重型半挂牵引车没有及时停住,挂车上的轮把我和儿媳马某平轧着了,出事后有群众拨打了急救车电话,过了一会把我拉到了医院,后来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事发前我没有喝酒,电动车的速度不快,具体速度我不知道。我倒在了电动车东北侧公路上,马某平在我西南侧公路上爬着。我右脚受伤了,具体伤情见诊断证明。电动车的车主是我。3、证人证言(1)证人田某2的陈述:我叫田某2,22岁,汉族,群众,系灵寿县北岗村人,马某平是我母亲,我母亲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是事发后有人通知我,才知道的。我就知道事发前我爷爷田某1带着我母亲去灵寿县城,我母亲要去正定县杀鸡,出事后我到现场看到的情况和你们看到的一样。我爷爷和我母亲离开家的时候,我爷爷骑着一辆电动车带着我母亲走的。(2)证人刘某的陈述:我叫刘某,49岁,系灵寿县西托村人。2016年9月29日14时许,我在232省道与201省道交叉口东北角招呼客人卖饭,一抬头正好看见一辆红色半挂车缓缓从正南线由北向南行驶,在与232省道交叉口右转弯时,有辆电动车倒在公路上,紧挨着电动旁边,有个女的,半挂车右转弯时,把那个女的轧了过去,大概轧着腿部,大车继续向前走了三、五米就停了下来,在女的北边两米处,有个男的被轧伤了,后来我就打了l20,是用我母亲的手机打的,手机号码为1313804911。那个男的腿部受伤了,但我没有见车轧他。(3)证人杨某1的陈述:杨志岗是我堂叔伯兄弟,我们是一个村的。我是大车司机,2016年9月29日中午12时至l4时,我在石家庄北三环卸货,杨志岗给我打电话,说他在灵寿北环红绿灯那发生交通事故了,有一名当事人腿断了,事情很严重,让我过去给他顶替,他已经给交警说了,并报了我的名字,说我是司机。我说现场有监控,别把事情弄坏了。当时我没有答应他,后来交警队民警给我打电话了解情况,我说我没有在灵寿,在石家庄卸货呢,这个事情与我没有关系。晚上我才听说杨志岗在灵寿轧死人了。杨志岗让我顶替他,是因为他的驾驶证记满了l2分,怕报了保险得不到赔偿。4、鉴定意见:(1)河北医科大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冀医法鉴【2016】毒检字第l628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送检的杨志岗静脉血中未检出酒精成分。(2)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冀石物证鉴尸检字【2016】27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附照片4张):根据检验所见死者损伤的性状、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根据检验所见胸、腹部损伤的程度,符合胸腔脏器损伤、腹腔脏器损伤死亡;为进一步明确死因,建议进行解剖检验。(死者家属不同意)(3)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灵公交认字【2016】第162400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杨志岗在机动车驾驶证违法行为累计12分期间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田某1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是此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马某平无违法行为。2、杨志岗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1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平无责任。5、勘验、检查笔录:2016年9月29日灵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现场勘查笔录l份,制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1张:证明案发现场方位及现场情况。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2份:证明车辆损坏情况。拍摄照片共19张:案发现场方位及现场情况、抽取血样照。送达回证7份:冀医法鉴[2016]毒检字第l628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公冀石物证鉴尸检字【2016】27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灵公交认字[2016]第162400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送达至双方当事人。6、物证灵寿县公安局移送物品清单:证明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移送灵寿县检察院,该车扣押地点在检测站事故停车场。7、书证:(1)受案登记表1份:2016年9月29日匿名电话(150××××3152)报警,称号牌为冀A×××××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1人,受伤l人。(2)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9月29日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份、扣押物品清单:发生事故的冀A×××××的重型半挂货车及电动自行车被依法扣留。(3)杨志岗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冀A×××××、冀A×××××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杨志岗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至2025年12月23日,其累计记分达l2分,违法未处理。车辆保险终止日期为2016年3月23日。(4)2016年9月30日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驾驶人违法信息:证明杨志岗驾驶的冀A×××××车辆的违法信息。(5)2016年10月24日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归案说明:被告人杨志岗经现场口头传唤归案,并交待了肇事案情。(6)现实表现:证明通过“全国在逃人员信息库”、“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进行查询,未发现杨志岗有违法犯罪记录。(7)委托书及委托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杨志岗委托杨某2为代理人;受害方委托田某3及马某敏为代理人。(8)2016年l0月ll日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马某平因交通事故死亡,尸体已经检验。(9)人口基本信息:与基本情况一致。8、庭审时,辩护人提供的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6民初1383号民事判决书及执行账户收支流水复印件,证实受害人马某平的各项赔偿款已经全部执行。原判认为,被告人杨志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志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原审被告人杨志岗不服原判,以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有误,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杨志岗辩护人上诉理由同上。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杨志岗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有原审期间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杨志岗及其辩护人上诉称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存在责任认定错误,但并无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判根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等证据认定杨志岗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志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杨志岗及其辩护人上诉称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且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淑然审 判 员 张 宁代理审判员 焦园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胜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