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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81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封炜与严志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炜,严志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民初672号原告:封炜,男,198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严志成,男,199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封炜与被告严志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志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封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原告100克金项链一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济困难,于2016年8月向原告借用100克金项链一条用于抵押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仍不予归还。严志成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欠条等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予以佐证。2016年8月20日,严志成因资金困难向封炜借用100克金项链(磨砂圆珠样式)一条,并于2017年1月26日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封炜催要,严志成未归还。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封炜将其所有的金项链借予严志成使用,虽未约定借用时间,但严志成理应在封炜催要后及时予以归还,其长期拖欠的行为,损害了封炜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严志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封炜要求严志成归还100克金项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志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封炜所借一条金项链(100克,磨砂圆珠样式)。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已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严志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胜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