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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民初2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书亮与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亮,于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2261号原告:王书亮,男,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淑香,女,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系王书亮之妻。被告:于超,男,198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原告王书亮与被告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亮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淑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书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于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超为还信用卡欠款,向原告借款2000元,2016年11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所欠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书亮借款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于超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国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