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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9民初1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4-03

案件名称

黑龙江倍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刘大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倍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刘大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9民初1822号原告:黑龙江倍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新湾路88号。法定代表人:张晓彪,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岩,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甜甜,女,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办公室主任,住哈尔滨市松北区。被告:刘大鹏,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配偶):赵文艳,女,197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华山小区**栋*单元***室。原告黑龙江倍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丰公司”)与被告刘大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倍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岩、王甜甜、被告刘大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倍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倍丰公司不向刘大鹏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差额22000元(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9月28日);2、判令倍丰公司不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3、诉讼费用由刘大鹏承担。事实和理由:倍丰公司与刘大鹏于2015年9月28日建立劳动关系,刘大鹏从事粮食业务员工作,工资为2000元每月。刘大鹏入职时签署了一份《倍丰国际贸易公司聘用员工审核备案表》,该备案表记载了双方当事人、工作岗位、转正后工资栏及五险一金基数栏,且由双方签字盖章,应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倍丰公司一直在考察刘大鹏,所以没有与刘大鹏签订在社保备案的正式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2月,倍丰公司对刘大鹏的考核结果为不合格。因倍丰公司不再开展粮食相关业务,不再设粮食业务员的岗位,未发现有适合刘大鹏工作的岗位,故倍丰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并告知刘大鹏。刘大鹏于2016年10月9日向哈尔滨市松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裁决倍丰公司为刘大鹏补缴社会保险费14310.45元;要求倍丰公司为刘大鹏补发试用期工资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部分6240元;要求倍丰公司支付刘大鹏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违法补偿双倍工资27720元;要求倍丰公司支付刘大鹏解除现有事实劳动关系的补偿金3150元。仲裁裁决倍丰公司为刘大鹏补交各项社会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8日;倍丰公司支付刘大鹏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9月28日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差额22000元;倍丰公司支付刘大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倍丰公司不服哈尔滨市松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哈松劳人仲字【2016】第45号仲裁裁决书,故诉至法院。刘大鹏辩称,不同意倍丰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维持仲裁裁决书的事项。对倍丰公司所述的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刘大鹏从事的工作,月工资数额无异议。刘大鹏入职时倍丰公司告知其试用期为三个月,转正后刘大鹏多次要求倍丰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倍丰公司一直未与刘大鹏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9月29日,倍丰公司做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并告知刘大鹏。刘大鹏于2016年10月9日向哈尔滨市松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裁决倍丰公司为刘大鹏补缴社会保险费14310.45元;要求倍丰公司为刘大鹏补发试用期工资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部分6240元;要求倍丰公司支付刘大鹏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违法补偿双倍工资27720元;要求倍丰公司支付刘大鹏解除现有事实劳动关系的补偿金3150元。仲裁裁决倍丰公司为刘大鹏补交各项社会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8日;倍丰公司支付刘大鹏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9月28日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差额22000元;倍丰公司支付刘大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刘大鹏认为仲裁裁决正确,应予以维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倍丰公司举示的证据3、4,《关于粮食业务员工资标准》及《工资发放表》各一份,因刘大鹏认可其工资为2000元每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转正工作考核表》一份,该证据没有体现刘大鹏在单位的考核结果为不合格,没有体现刘大鹏不符合转正条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转正工作总结》一份,该证据没有体现刘大鹏工作存在失职行为,本院不予采信。刘大鹏与倍丰公司均举示的证据《倍丰国际贸易公司聘用员工审核备案表》一份,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实刘大鹏与倍丰公司达成初步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但该证据不能证实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倍丰公司与刘大鹏于2015年9月28日建立劳动关系,刘大鹏从事粮食业务员工作,工资为2000元每月。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倍丰公司没有为刘大鹏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9月29日,倍丰公司以公司经营业务调整,不再经营与刘大鹏相关粮食业务为由,做出了与刘大鹏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并告知刘大鹏。2016年10月9日,刘大鹏向哈尔滨市松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裁决倍丰公司为刘大鹏补缴社会保险费14310.45元;要求倍丰公司为刘大鹏补发试用期工资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部分6240元;要求倍丰公司支付刘大鹏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违法补偿双倍工资27720元;要求倍丰公司支付刘大鹏解除现有事实劳动关系的补偿金3150元。仲裁裁决倍丰公司为刘大鹏补交各项社会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8日;倍丰公司支付刘大鹏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9月28日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差额22000元;倍丰公司支付刘大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倍丰公司对该仲裁不服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刘大鹏与倍丰公司签署的《倍丰国际贸易公司聘用员工审核备案表》只体现了刘大鹏的个人基本信息和拟聘岗位,对劳动合同期限、工资标准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均没有体现,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要件,不能实现劳动合同的基本功能,故双方签署的《倍丰国际贸易公司聘用员工审核备案表》不能视为双方已签署了书面劳动合同。倍丰公司与刘大鹏于2015年9月28日建立劳动关系,2016年9月29日,倍丰公司向刘大鹏告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倍丰公司应向刘大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期限为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9月29日,标准为每月2000元,刘大鹏要求维持哈尔滨市松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倍丰公司应向刘大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裁决,倍丰公司应支付给刘大鹏二倍工资差额为22000元(2000元×11个月)。因倍丰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一年零一天,故倍丰公司应当向刘大鹏支付一个半月的经济补偿,经济补偿金额为3000元(2000元+1000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倍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黑龙江倍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大鹏二倍工资差额共计22000元;二、原告黑龙江倍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大鹏经济补偿3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倍丰公司已预付),由原告黑龙江倍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萃代理审判员  桓明馨人民陪审员  赵文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建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