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02民初1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湖南省九耳置业有限公司与王士杰、李新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九耳置业有限公司,王士杰,李新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302民初1322号申请人湖南省九耳置业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法定代表人聂国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祥军,湖南良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娟,湖南良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王士杰,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被申请人李新华,女,197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申请人湖南省九耳置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王士杰、李新华追偿权纠纷一案,申请人湖南省九耳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王士杰、李新华名下的银行存款406752.89元予以冻结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予以查封、冻结。申请人湖南省九耳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保险金额为406752.89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以保单保函(XXXXXXXXXX)作为本案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南省九耳置业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王士杰名、李新华下的银行存款406752.89元予以冻结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曹勤武人民陪审员 谢祥兴人民陪审员 张银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雨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