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1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吴稀罕、孙某1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吴稀罕,孙某1,孙某2,孙含民,李连英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16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住所地在丰县中阳大道。负责人:董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先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稀罕,女,1976年9月15日生,汉族,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苏,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1。法定代理人:吴稀罕,孙某1之母,身份信息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苏,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2。法定代理人:吴稀罕,孙某2之母,身份信息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苏,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含民,男,1952年10月4日生,汉族,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苏,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连英,女,1954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苏,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丰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稀罕、孙某1、孙某2、孙含民、李连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1民初5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险丰县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涉案保险车辆驾驶员即被保险人孙志鹏在事故中无责任,故车辆损失应当由事故对方胡玉林承担,且各被上诉人已向胡玉林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其诉请金额中包含涉案保险车辆的损失,后各上诉人与胡玉林达成一次性调解协议,可知双方就车辆损失的争议已经处理完毕,人民财险丰县公司不应再就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因被保险人孙志鹏在事故中无责任,故孙志鹏因事故产生的车上人员损失亦应由事故对方承担,且因各被上诉人与胡玉林在另案中已经达成一次性调解协议,人民财险丰县公司就该部分损失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吴稀罕、孙某1、孙某2、孙含民、李连英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稀罕、孙某1、孙某2、孙含民、李连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人民财险丰县公司赔偿各一审原告保险金140020元。事实和理由:吴稀罕、孙某1、孙某2、孙含民、李连英的近亲属孙志朋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民财险丰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16000元,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3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5日。2015年10月20日6时10分许,胡玉林驾驶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AE**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245省道10公里640米弯道路段处,与由北向南孙志朋驾驶的涉案保险车辆刮擦相撞,致孙志朋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张北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胡玉林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志朋无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人民财险丰县公司应当赔偿孙志朋车辆损失110020元,车上人员(司机)死亡赔偿金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人民财险丰县公司虽主张评估机构对涉案保险车辆认定的损失金额过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该院依法认定该评估意见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各一审原告主张的车上人员死亡赔偿金3000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该院认为,孙志朋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3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孙志朋因交通事故死亡,人民财险丰县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应当赔偿各一审原告保险金30000元。关于各一审原告接受胡玉林180000元赔偿款并出具谅解书的行为,是否导致人民财险丰县公司丧失代位求偿权的问题。各一审原告的损失共计1217712.50元,而胡玉林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了662000元,胡玉林赔偿了180000元,共计842000元,各一审原告尚有375712.50元未获赔偿。人民财险徐州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各一审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和车上人员损害已经获得了足额赔偿,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各一审原告在收到胡玉林的赔偿款后对其行为表示谅解,造成人民财险丰县公司丧失了代位求偿的权利。故该院对于人民财险丰县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各一审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已从胡玉林投保的保险公司获得了车辆损失赔偿金2000元,故在计算赔偿金时,应当扣除该2000元。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人民财险丰县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稀罕、孙某1、孙某2、孙含民、李连英保险金138020元(其中,车辆损失108020元、车上人员损害30000元);二、驳回吴稀罕、孙某1、孙某2、孙含民、李连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550元(吴稀罕、孙某1、孙某2、孙含民、李连英已预交),由吴稀罕、孙某1、孙某2、孙含民、李连英负担20元,由人民财险丰县公司负担1530元(随案款一并支付)。二审期间人民财险丰县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通话录音一份,并主张通话双方为该公司工作人员与涉案事故对方胡玉林,胡玉林在通话中陈述与各被上诉人之间就涉案事故赔偿事宜已达成一次性调解意见,拟证明人民财险丰县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吴稀罕、孙某1、孙某2、孙含民、李连英经质证认为该通话录音属于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未到庭,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人民财险丰县公司提供的通话录音实质上系证人证言的一种,在胡玉林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且各被上诉人对通话录音真实性有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吴稀罕、孙某1、孙某2、孙含民、李连英一审起诉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涉案事故发生后,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检察院以胡玉林犯交通肇事罪为由向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吴稀罕、孙某1、孙某2、孙含民、李连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胡玉林赔偿各项损失1434460.37元,由事故对方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剩余损失由胡玉林赔偿。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北刑初字第1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胡玉林因涉案交通事故给吴稀罕、孙某1、孙某2、孙含民、李连英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25639.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7092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6121元,住宿费6920元,车辆损失110020元,共计1217712.50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吴稀罕、孙某1、孙某2、孙含民、李连英与胡玉林自愿达成除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外胡玉林一次性给付180000元的协议,款已给付。吴稀罕、孙某1、孙某2、孙含民、李连英对胡玉林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胡玉林从轻处罚。后该院判决:一、被告人胡玉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二、事故对方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吴稀罕、孙某1、孙某2、孙含民、李连英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50000元。共计662000元……三、驳回吴稀罕、孙某1、孙某2、孙含民、李连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首先,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北刑初字第1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吴稀罕、孙某1、孙某2、孙含民、李连英与胡玉林自愿达成除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外胡玉林一次性给付180000元的协议,款已给付。吴稀罕、孙某1、孙某2、孙含民、李连英对胡玉林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胡玉林从轻处罚。”从上述事实中仅能得出各被上诉人对胡玉林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的结论,而不能得出就未获赔偿的损失部分放弃向胡玉林进行民事求偿的结论。人民财险丰县公司虽主张各被上诉人与胡玉林达成一次性调解协议,导致其丧失代位求偿权,但并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各被上诉人确已放弃向胡玉林主张车辆损失的权利,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次,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故人民财险丰县公司关于“孙志朋在事故中无责,故不应赔偿车辆损失”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亦不予采信。二、关于被保险人孙志朋因涉案事故产生的人身损失是否属于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可知,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系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因被保险人对自身并不负有赔偿责任,故被保险人本人的损失不能作为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结合本案而言,涉案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作为责任保险的一种,被保险人孙志朋本人的人身损失并非该保险的保险标的,且该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部分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可知孙志朋的人身损失亦不属于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故人民财险丰县公司不应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各被上诉人保险金3万元。因此,对人民财险丰县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部分款项应从一审法院判决人民财险丰县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138020元中扣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正。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1民初55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吴稀罕、孙某1、孙某2、孙含民、李连英的其余诉讼请求”;二、撤销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1民初55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稀罕、孙某1、孙某2、孙含民、李连英保险金138020元(其中,车辆损失108020元、车上人员损害3000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吴稀罕、孙某1、孙某2、孙含民、李连英保险金10802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吴稀罕、孙某1、孙某2、孙含民、李连英负担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负担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负担3000元,由吴稀罕、孙某1、孙某2、孙含民、李连英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志名审 判 员 苏 团代理审判员 孟文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思蒙书 记 员 张 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