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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5民初1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武汉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武穴市君武牧业有限公司、陈亚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武穴市君武牧业有限公司,陈亚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1073号原告:武汉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乌龙泉街四一村107国道旁饲料厂。法定代表人:夏小林,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超,男,该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挺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武穴市君武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大法寺镇西岸村虎头山。法定代表人:陈亚军。被告:陈亚军,男,汉族。原告武汉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武汉傲农公司)诉被告武穴市君武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君武牧业公司)、陈亚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傲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超、黄挺强到庭,被告君武牧业公司、陈亚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傲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求:1.判令被告君武牧业公司支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246890元及相应违约金(以人民币246890元为本金,按《客户欠款凭证》约定的逾期按每日1‰承担逾期违约金的标准,自2016年8月15日计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逾期违约金现暂计至2017年1月14日为人民币37774.17元,以上欠款本金、违约金暂合计为人民币284664.17元;2.判令被告陈亚军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君武牧业公司多次向原告采购饲料等产品,原告均依约履行了相应义务。经结算后确认,被告君武牧业公司截止2016年5月30日结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246,890元,被告君武牧业公司承诺尽快还清货款,且逾期还款应以欠款金额的1‰按日向原告计付违约金。2016年6月21日,被告君武牧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陈亚军向原告出具《客户欠款凭证》。上述结算之���,被告君武牧业公司分文未还,原告向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陈亚军寄送《还款通知书》,通知被告于2016年8月15日前还清欠款人民币246,890元,被告陈亚军于2016年8月9日收到后,二被告仍旧分文未还。被告君武牧业公司未答辩。被告陈亚军承认向被告君武牧业公司购买饲料产品,双方于2016年5月30日结算为246890元属实,并向原告傲农公司出具《客户欠款凭证》一份,但在结算时将违约金条款删除,因此,不应承担违约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原告武汉傲农公司(甲方)与被告君武牧业公司(乙方)签订《饲料购销合同(养殖户)》(以下简称为《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提供饲料产品,付款方式为甲方给与乙方垫付货款两个月,第三个月首次发货前结清第一个月的货款,以此类推;《合同》第八条第款规定,每年阳历12月25日,甲方必须结清当年货款,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2016年5月30日,经原告武汉傲农公司业务员徐钊与被告陈亚军结算,被告陈亚军出具《客户欠款凭证》(以下简称为《凭证》)一份,载明:“截至2016年5月30日,本人/公司欠武汉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贷款共计人民币246890元”,《凭证》上载明还款时间及违约条款等内容已用笔划掉。2016年8月3日,原告武汉傲农公司向被告陈亚军寄送《还款通知书》,要求被告陈亚军在2016年8月15日之前将欠款汇入原告方指定的账户,但两被告未支付货款。另查明,被告君武牧业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生猪养殖、销售,饲料销售,其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陈亚军。本院认为:被告君武牧业公司与原告武汉傲农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亚军作为被告君武牧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其签名的《凭证》,是代表被告君武牧业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君武牧业公司承担,故原告武汉傲农公司要求被告陈亚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又《合同》约定每年阳历12月25日货款必须结清,因此对原告武汉傲农公司要求被告君武牧业公司支付24689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凭证》关于违约金的条款已删除,且原告武汉傲农公司放弃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武穴市君武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偿还欠款2468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68元,减半收取2784元,由被告武穴市君武牧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刚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龚元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