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3-13
案件名称
祝有鸣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有鸣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刑初5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有鸣,男,1989年3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合江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查获,同月1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察院以慈检刑诉(2017)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有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芸、被告人祝有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4日15时25分许,被告人祝有鸣饮酒后驾驶川E×××××号小型面包车,沿慈溪市掌起镇戎家村一村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戎家村护龙桥附近时,在车内睡着,后因群众报警而被民警查获。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祝有鸣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270mg/100ml,属醉酒状态。被告人祝有鸣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有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抽血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件单、处警经过、查获经过及被告人祝有鸣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有鸣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祝有鸣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有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国 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