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30执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俞飞冲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以立,俞飞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230执315号申请执行人:吴以立,男,1966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被执行人:俞飞冲,男,1969年6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申请执行人吴以立与被执行人俞飞冲(2016)沪0230民初7394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件标的为人民币25728.8元。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等财产登记信息。至此,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本案义务,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暂缓本次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樊形锋审 判 员 王 勤代理审判员 倪圣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凌飞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