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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22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刘超勇与骆善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超勇,骆善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2民初265号原告:刘超勇,男,198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龙川县司法局干部。被告:骆善平,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原告刘超勇诉被告骆善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谢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超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善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超勇诉称,原告从2009年开始在老隆镇两渡河经营各种饲料等。在2015年间,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与原告购买饲料,在2016年初,双方对购买饲料的款项进行结算,被告仍欠原告饲料款4204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支付。2017年1月26日经双方协商,被告转写欠条给原告,约定被告在2017年2月26日前付清所欠饲料款,若超期不支付则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到期后,被告未付。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如下:1、被告支付所欠饲料款42040元;2、被告按月利率1%从2017年2月27日起支付利息,至饲料款付清止。被告骆善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开庭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在龙川县××隆镇从事经营饲料生意,被告于2015年向其购买饲料,后进行了结算,仍欠42040元。2017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将该笔款项转写为欠条,欠条内容为被告欠原告货款42040元,还款日期为2017年2月26日,并约定逾期未还款,按月利率1%计息。逾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为此,原告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040元及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欠条原件(1份)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骆善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质证及抗辩的权利。2017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就未偿还的饲料款42040元自愿转为欠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欠条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欠条已依法成立并生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未依约偿还欠款,原告请求被告依约给付欠条中约定但尚未履行的货款人民币42040元以及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1%计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超勇货款人民币4204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货款人民币42040元,从2017年2月27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骆善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惠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