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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02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与杨佳强苟学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杨佳强,敬学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民初842号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市东昌区。法定代表人:修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男,女,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通化市人,该公司法务核查部职员,住通化市东昌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为出庭,提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杨佳强,男,1985年4月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人,住湖北省沧州市沧县。被告:敬学新,女,198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人,住湖北省沧州市沧县。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佳强、敬学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佳强、敬学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杨佳强立即偿还所欠货款26998.10元,被告敬学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被告杨佳强入职原告处,原告委托其到河北省沧州地区销售原告药品,并约定按该区域价钱的低价回款,被告敬学新为其提供经济担保。2010年3月末杨佳强离开公司,截止2010年3月末其共欠原告26998.10元,原告多次找到杨佳强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拒不偿还。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被告杨佳强入职原告处,原告委托其到河北省沧州地区销售原告药品,并约定按该区域价钱的低价回款,被告敬学新为其提供经济担保,截止2010年3月末其共欠原告19106.8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员工登记表、劳动合同、对账表、欠条、经济担保书及情况说明。本院认为,原告实行底价大包政策委托被告杨佳强销售该公司药品,被告杨佳强应及时向原告结清货款,杨佳强在离职时仍拖欠原告药品款不予偿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敬学新为杨佳强提供担保,对其所负债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佳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货款19106.80元;二、被告敬学新对该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元。由被告杨佳强负担335元,原告负担1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长闻人民陪审员  鲁 平人民陪审员  刘忠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春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