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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22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刘庆凤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刘庆凤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2714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四路盛景园三期A2幢首层4、5、6卡,二层4、5、6卡,三层1、2、3、4卡,组织机构代码56086469-1。负责人:刘爱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睿,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倩倩,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刘庆凤,女,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刘庆凤信用卡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中山分行因被告刘庆凤拖欠信用卡款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庆凤向原告浦发银行中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46924.3元、利息29479.11元、滞纳金15303.35元、取现费150元、分期付款手续费16498.4元(暂计至2016年9月14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按合约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浦发银行中山分行陈述被告刘庆凤在诉讼期间有部分还款的事实,截至2017年2月5日,被告尚欠本金146133.3元、利息32158.92元、滞纳金15303.35元、取现费150元、分期付款手续费16498.4元、吉利费10727.36元。并明确截至2016年9月14日的滞纳金为15303.35元,从2016年11月5日起不再计收利息、滞纳金,原有的利息变更为计收吉利费,计收标准与原利息不变。被告刘庆凤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经审理查明:开卡行:浦发银行中山分行。信用卡申请人:刘庆凤。信用卡卡号:62×××55。利息计收标准: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以前收到乙方根据账户对账单中所规定的当期余额的全额还款,乙方须支付全部非现金透支款项自记账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每日0.05%的利率或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或允许的该等其他利率计付的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按月计收复利,年利率以日利率乘以当年实际天数计算。滞纳金计收标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按月支付。取现费计收标准:取现额的2%,最低20元人民币。分期付款手续费计收标准:交易自由分期从签约生效后开始,签约期以自然月计算,签约次月即视作第一个月。分3期,手续费率0.90%;分6期,手续费率0.78%;分12期,手续费率0.74%;分15期,手续费率0.75%;分18、24期,手续费率0.76%。吉利费计收标准:吉利手续费率每日日终透支本金余额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来计算。欠款情况:刘庆凤向浦发银行中山分行递交信用卡申请表,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之后,刘庆凤持卡进行透支消费,但没有按时还款。截至2017年2月5日,被告尚欠本金146133.3元、利息32158.92元、滞纳金15303.35元、取现费150元、分期付款手续费16498.4元、吉利费10727.36元,合计220971.37元。本院认为:刘庆凤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刘庆凤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期足额还款,属于违约,刘庆凤应承担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取现费、分期付款手续费、吉利费等违约责任。刘庆凤欠款的具体项目及数额,有浦发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银行记账系统统计数据以及交易流水清单予以证明,且刘庆凤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定。刘庆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庆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7年2月5日止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取现费、分期付款手续费、吉利费合计220971.37元,及2017年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吉利费(吉利费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庆凤负担(被告刘庆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爱民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人民陪审员  张子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雷 珊吴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