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682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韩国顺与廖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国顺,廖云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2民初446号原告:韩国顺,男,1951年11月2日生,汉族,住老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萍,系老河口市光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云红,女,1967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老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国,系老河口市李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国顺与被告廖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国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萍、被告廖云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韩国顺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鄂0682民初4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廖云红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老河口市支行的存款30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国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9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的丈夫张华系朋友关系,张华于2016年11月4日因家庭急用向原告借款29000元,约定2017年元月26日还款,当日在光化财政所王宇靖办公室向原告交付29000元借款,张华给原告出具借条。张华于2017年元月25日因交通事故去世,待被告给张华办理完丧事后,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拒绝还款。原告认为该借款属于被告与张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对该借款有还款的义务。为了尽快追回原告的借款,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廖云红辩称:1.被告与张华属夫妻关系,但从来不认识原告,多年来被告一直在外打工,逢年过节才回家,原告起诉张华的生前借款29000元,被告不知道,家庭中也没有急用的方面,原告所诉借款事实无充分的证据证实,该借条也没有出借人的名字,且现在张华已去世,真伪性存在质疑。2.张华生前在保安公司上班,一家人有固定收入,没有理由向原告借款,并且借款数额不是20000元,也不是30000元,而是29000元,原告诉状中的“王宇靖”被告也不认识。结合本案,原告已经66岁,自身缺乏生活来源及劳动能力,没有必要借这么多钱给一个所谓的普通朋友。且从借条上来看,并未约定2017年元月26日还款,张华是2017年元月25日去世的。因此,针对本案借款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双方关系、经济能力状况均存在疑点,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的成立,故原告以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起诉被告,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借条,被告认为,第一,该借条上并没有写明出借人,故原告无法证明其是出借人,第二,通过对借条的辨认及被告收集的张华生活和工作的笔迹,差异较大,张华已经去世,真伪性无法核实。本院认为,该借条上虽然没有写明出借人系原告,但是原告作为该借条原件的持有人,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均证实了原告与被告的丈夫张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被告认为,第一,证人与原告有一定的隶属利害关系,第二,证人陈述的内容与原告起诉状内容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原告陈述是当日在王宇靖的办公室交付29000元,张华给原告出具借条,而两名证人证明张华给原告出具借条,但并没有看见原告向张华交付29000元的借款,且原告也没有提交其交付29000元的证据,所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告当庭陈述借款29000元不是当着证人王宇靖和吴随义的面交给张华的,而是张华出具借条后,在原告居住的光化财政所门卫房内交付的,原告起诉状中陈述错误,本院以原告当庭陈述的内容为原告最终陈述意见。因证人王宇靖和吴随义的证言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借条形成一个证据链,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的丈夫张华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及证据三,本院予以采信。3.关于借款29000元交付方式的问题,因涉及现金交付,且交付的时候只有原告及被告的丈夫张华两个人,张华现已去世,原告陈述张华在王宇靖的办公室出具借条后,因原告未带现金,原告与张华一致同意在原告所居住的光化财政所门卫房内进行交付,原告将29000元现金交给张华后,张华将借条交给原告。考虑到原告已经66岁,且有固定的收入来源,将29000元的现金放在自己家中符合常理,这一点从借条中记载的“今借现金贰万玖仟元(29000元)”得以印证。故本院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向张华交付29000元借款的义务。4.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保安交接班记录表,原告认为,该证据上张华的签名不能证明是张华本人所签,也没有人证明该签名系张华本人所签。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保安交接班记录表,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保安交接班记录表上张华的签名系张华本人所签,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张华系夫妻关系,原告与张华系朋友关系,原告在老河口市财政局光化财政所担任保安一职,张华与老河口市财政局光化财政所工作人员王宇靖、吴随义系朋友关系。2016年11月4日王宇靖与吴随义在办公室谈公事,张华当时也在王宇靖的办公室,原告到王宇靖的办公室送报纸,张华因资金周转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9000元,原告同意借款29000元给张华,张华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现金贰万玖仟元整(29000元)张华2016年11月4日”。因原告未带现金,张华随原告一起到原告居住的光化财政所门卫房内拿钱,原告将29000元现金交予张华,张华将借条交予原告。原告与张华口头约定该借款于2017年元月26日前还清。张华于2017年元月25日因交通事故去世。原告得知张华去世后,找被告要求还清借款,被告拒绝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被告的丈夫张华于2016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29000元,原告于当日将29000元现金交予张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该借款事实有被告的丈夫张华出具的借条及证人王靖宇、吴随义的证人证言证实。张华于2017年1月25日因交通事故去世,被告与张华系夫妻关系,该29000元借款系被告与张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借款29000元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借条上没有载明原告系债权人及该债务不是被告与张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被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云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国顺借款2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3元,由被告廖云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饶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