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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佫尔所、王云飞盗窃、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佫尔所,王云飞,陆纪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刑初25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佫尔所,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河北省霸州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霸州市。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辩护人刘绍川,天津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云飞,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内蒙古呼伦贝尔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因犯强奸罪于2006年8月1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被告人陆纪龙,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天津市西青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西青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7]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佫尔所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云飞、陆纪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桂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佫尔所及辩护人刘绍川,被告人王云飞、陆纪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佫尔所寻衅滋事的事实2015年4月26日14时许,姚某2、刘某1、姚某1、王某1走到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东兴里胡同时,因李某3(另案处理)欲调戏王某1,王某1的丈夫姚某1与李某3发生口角,后李某3带被告人佫尔所和张某2(另案处理)持械将姚某2、刘某1、姚某1打伤。经鉴定,姚某2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刘某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佫尔所的亲属代佫尔所赔偿被害人姚某2、刘某1经济损失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佫尔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医院诊断证明书、刑事判决书、缴款凭证等书证,证人王某1的证言笔录,罪犯张某2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姚某2、刘某1、姚某1的陈述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拍照,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被告人佫尔所、王云飞、陆纪龙盗窃的事实1、2014年7月前后的一天,被告人佫尔所伙同张某2驾车到静海区静海镇花园村朝阳里东四排1号路某家,盗走黑色狗一只。2、2014年7月前后的一天,被告人佫尔所伙同张某2驾车到静海区唐官屯镇梁官屯村张某3家,盗走狼狗一只。3、2014年7月前后的一天,被告人佫尔所伙同张某2驾车到静海区唐官屯镇满意庄村二区7排7号牟某家,盗走狼狗一只。4、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佫尔所伙同张某2驾车到静海区唐官屯镇王千户村王金水家,盗走金毛犬一只。5、2014年9月前后的一天,被告人佫尔所伙同张某2驾车到静海区唐官屯镇赵官屯村柳某家,盗走狗一只。6、2014年10月前后的一天,被告人佫尔所伙同张某2驾车到静海区唐官屯镇国家庄村王某2家,盗走狗一只。7、2014年10月前后的一天,被告人佫尔所伙同张某2驾车到静海区陈官屯镇大赵家洼村李某4家,盗走狗一只。8、2014年10月前后的一天,被告人佫尔所伙同张某2驾车到静海区唐官屯镇梁官屯村刘某2家,盗走小狮子狗一只。9、2014年10月前后的一天,被告人佫尔所伙同张某2驾车到静海区良王庄乡府君庙村李某5家,盗走笨狗一只。10、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佫尔所伙同张某2驾车到静海区静海镇北五里村聂某家,盗走狼狗一只。11、2014年10月18日上午,被告人佫尔所伙同张某2驾车到静海区唐官屯镇满意庄村3区8排12号沈某家,盗走雪狼狗、黑熊狗各一只。12、2014年10月20日上午,被告人佫尔所伙同张某2驾车到静海区静海镇魏家庄村魏某家,盗走牧羊犬两只、狼狗一只。13、2015年4月13日上午,被告人佫尔所伙同张某2、李金卯驾车到静海区静海镇孙家场村李某1的养殖场内,盗走德国牧羊犬一只、阿拉斯加犬一只、金毛犬一只、马犬一只、拉布拉多犬一只。被盗五只狗共计价值人民币13000元。14、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佫尔所伙同张某2驾车到河北省大城县平舒镇南关村294号徐某家,盗走狼青狗一只。15、2015年4、5月的一天,被告人佫尔所伙同张某2驾车到静海区静海镇大口子门村中瑞文教用品有限公司,盗走黑色狗一只。16、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佫尔所伙同张某2驾车到河北省大城县平舒镇南关村178号李某家,盗走苏联红犬一只和德国牧羊犬一只。17、201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佫尔所伙同张某2驾车到静海区良王乡府君庙村贺某家,盗走狗一只。18、2015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佫尔所伙同张某2驾车到天津静海国家粮食储备库院内,盗走大狼狗两只。19、2015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佫尔所伙同张某2驾车到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郑庄子村肖增华家,盗走狗一只。20、2015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佫尔所伙同张某2驾车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西碾坨嘴村杨某1家,盗走狗一只。21、2015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佫尔所伙同张某2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十五街吴某1家,盗走金毛犬一只。22、2015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佫尔所伙同张某2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一街姜某家,盗走萨摩犬一只。23、2015年7月前后的一天早晨,被告人佫尔所伙同张某2驾车到静海区良王庄乡府君庙村孙新泉家,盗走狗一只。24、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佫尔所伙同张某2驾车到静海区唐官屯镇只官屯村鲍某家,盗走松狮狗一只。25、2015年7月19日7时许,被告人佫尔所伙同张某2驾车到静海区静海镇西边庄村馨晴快捷宾馆门前马路上,盗走孙某家松狮狗一只。26、2015年7月19日早晨,被告人佫尔所伙同张某2驾车到静海区静海镇曹官庄村孟本家,盗走金毛犬和阿拉斯加犬各一只。27、2015年7月20日6时许,被告人佫尔所伙同张某2驾车到静海区静海镇西边村董某家,盗走德国牧羊犬一只。28、2015年7月21日6时许,被告人佫尔所伙同张某2驾车到静海区静海镇大口子门村育才路南三排23号门前,盗走王某家金毛犬一只。29、2015年7月21日早晨,被告人佫尔所伙同张某2驾车到静海区静海镇陆家院村张文凤家,盗走狼狗一只。30、2015年7月30日早晨,被告人佫尔所伙同张某2驾车到静海区静海镇胜利楼9号楼,盗走魏桂兰家狗一只。31、2015年8月1日上午,被告人佫尔所伙同张某2、张某3(另案处理)驾车到静海区双塘镇八里庄村老104道东侧杨某2的养狗场内,盗走狼狗四只、草原狼狗一只、德国牧羊犬一只、菜狗六只。随后,三人又在杨某2养狗场对门的赵士清养殖场内,盗走狼狗一只。32、2015年8月1日上午,被告人佫尔所伙同张某2、张永蓗驾车到静海区双塘镇增福塘村杨某3养殖场内,盗走德国牧羊犬一只、菜狗两只。33、2015年8月1日上午,被告人佫尔所伙同张某2、张某3驾车到静海区双塘镇东双塘村老104道东侧刘某3的厂子内,盗走雪獒犬一只、狼狗一只。34、2016年5月21日上午,被告人佫尔所伙同郝某(另案处理)驾车到宝坻区周良街道西四里港村,盗走纪某家狗一只。经鉴定,被盗狗价值人民币520元。后二人又盗走该村吴某2家柴狗一只。经鉴定,被盗狗价值人民币455元。35、2016年5月31日上午,被告人佫尔所、陆纪龙、王云飞驾车到宝坻区周良街道张岗铺村崔某家,盗走崔某家院内的牧羊犬一只。经鉴定,被盗狗价值人民币455元。36、2016年7月11日上午,被告人佫尔所伙同刘某4(另案处理)驾车到宝坻区大口屯镇菜园村张某1家,盗走院内的雷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及黑色狗一只。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被盗狗价值人民币375元。37、2016年7月14日上午,被告人佫尔所、王云飞伙同刘连生驾车到宝坻区大口屯镇朱家台村,盗走孙某家狗一只、陈某家细狗一只、罗某家狗一只。经鉴定,被盗狗分别价值人民币375元、300元、225元。综上,被告人佫尔所实施盗窃或入户盗窃37次,盗窃数额为人民币17005元;被告人王云飞实施入户盗窃2次,盗窃数额为人民币1355元;被告人陆纪龙实施入户盗窃1次,盗窃数额为人民币45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五菱荣光”牌面包车一辆、狗套圈32个、套狗工具2个及断线钳、镐柄、改锥、钳子各1把;佫尔所的亲属退赔了佫尔所在宝坻区盗窃狗的全部损失;被盗电动自行车由公安机关提取并已发还被害人张某1。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退赔款收条,罪犯张某2、张某3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李某1、张某1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3、李某2等人的证言笔录,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和现场照片,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佫尔所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佫尔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含多次入户)窃取公民个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王云飞、陆纪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窃取公民个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各项犯罪罪名成立。佫尔所一人犯数罪,对其应数罪并罚。佫尔所到案后如实供述寻衅滋事的事实,王云飞到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的事实,均系坦白,属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佫尔所、陆纪龙对盗窃事实当庭认罪,佫尔所的亲属代佫尔所赔偿被害人姚某2、刘某1部分经济损失,退赔张某1等部分被害人被盗物品的经济损失,均属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佫尔所、王云飞有犯罪前科,属酌定从重处罚情节;陆纪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佫尔所具有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佫尔所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判处王云飞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陆纪龙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佫尔所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9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云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陆纪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四、扣押在案的“五菱荣光”牌面包车一辆、狗套圈32个、套狗工具2个及断线钳、镐柄、改锥、钳子各1把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佫尔所退赔被害人李彦彬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同案犯张某2的退赔数额计入佫尔所退赔数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玉新人民陪审员  杨万珍人民陪审员  李秀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