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1民初6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曾美良与刘志灵、刘小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美良,刘志灵,刘小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6474号原告:曾美良,男,196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刘志灵,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被告:刘小虹,女,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原告曾美良与被告刘志灵、刘小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被告刘志灵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闽0521民初6474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刘志灵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刘志灵不服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闽05民辖终208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美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灵、刘小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美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刘志灵、刘小虹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7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借款利息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违约金约25万元)。律师代理费1万元。诉讼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刘志灵、刘小虹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7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借款利息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违约金约2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18日,被告刘志灵向原告借款75万元,约定月利率2%,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1月15日,被告刘志灵支付原告利息10万元,除此之外未再付利息。一年后原告开始催讨,但被告刘志灵一直推脱。后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刘志灵出具1份承诺书,承诺如未在2016年7月15日还清借款658000元(65万元本金+8000元利息),则按原借条借款75万元利息两分照付。次日,原告向法院撤诉。承诺书出具后,被告刘志灵未按其承诺还款。被告刘小虹与被告刘志灵系夫妻,被告刘志灵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该债务属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小虹应共同承担偿付责任。被告刘志灵、刘小虹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借据1份,证明被告刘志灵于2013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75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流水账1份,证明被告刘志灵于2014年1月15日支付原告利息10万元。证据3(2016)闽0521民初4614号民事裁定书、承诺书各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刘志灵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如未在2016年7月15日前还清借款658000元,则按原借条75万元两分利息照付。诉讼中,本院向泉州市洛江区档案馆调取被告刘志灵和被告刘小虹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原告经质证没有异议。2017年1月19日,被告刘小虹通过邮寄向本院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书,以原告提供的借据、承诺书上的“刘志灵”不是被告刘志灵本人所写为由,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因被告刘小虹未按照规定缴纳鉴定费,本院按被告刘小虹自动撤回司法鉴定申请处理,依法终结本案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刘志灵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被告刘小虹虽然对原告提供的借据、承诺书上“刘志灵”的签名有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但未按照规定缴纳鉴定费,导致对外司法鉴定终结,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据1有被告刘志灵的签名及捺印,证据2来源于中国建设银行,证据3其中(2016)闽0521民初4614号民事裁定书系本院作出,承诺书有被告刘志灵的签名及捺印,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调取的结婚登记处理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刘志灵和被告刘小虹于2003年10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夫妻。2013年2月18日,被告刘志灵向原告借款75万元,约定月利率2%,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1月15日,被告刘志灵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10万元。2016年5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还款。2016年6月16日,被告刘志灵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兹欠曾美良先生人民币陆拾伍万捌仟元,定于2016年7月15日还清。如若不按时还清,则按原借条75万元利息两分照付,决不后悔。若按时归还,则原借条作废。”次日,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6)闽0521民初4614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诉。被告刘志灵出具承诺书后,仍未按照承诺还款。2016年7月2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志灵向原告借款75万元,约定月利率2%,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刘志灵没有及时还款,导致原告诉至本院,该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刘志灵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定于2016年7月15日还清658000元,并承诺如不按时还清,则按原借条75万元利息两分照付,原告因此向本院申请撤诉。但被告刘志灵未按照承诺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按原借款75万元利息两分照付。原告请求被告刘志灵偿还借款75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依据充分,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刘志灵于2014年1月15日支付的10万元。原告的违约金请求中没有扣除被告刘志灵已付的10万元不妥,其违约金请求不予全部支持。关于被告刘小虹是否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债权人又知道该约定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刘志灵和被告刘小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其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刘志灵和被告刘小虹共同偿还借款,依据充分,予以采纳。诉讼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被告刘志灵、刘小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灵、刘小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曾美良借款7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2月18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应扣除被告刘志灵已付的10万元)。二、驳回原告曾美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90元,由原告曾美良负担2300元,被告刘志灵、刘小虹负担11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秀军审 判 员 许一鸣人民陪审员 庄炳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榕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以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