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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4执56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张晶与临澧县友谊石煤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晶,临澧县友谊石煤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724执56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张晶,女,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被执行人:临澧县友谊石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澧县修梅镇鸡山村十组。法定代表人:王云,该公司经理。本院已受理的申请执行人张晶与被执行人临澧县友谊石煤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本院已产生法律效力的(2016)湘0724民初786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临澧县友谊石煤有限责任公司应返还申请执行人张晶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7月28日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525元,执行费6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2月2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2017年4月7日本院依法扣留了被执行人临澧县友谊石煤有限责任公司在临澧县征地拆迁事务所的补偿款收入85000元,该款项因未实际拆迁故而未能到位。后经本院财产调查再未发现被执行人临澧县友谊石煤有限责任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鄢澧舫审 判 员  李春林人民陪审员  胡成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