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3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孙云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云龙,孙云龙,孙云龙,孙云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刑初106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云龙,男,199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3日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2016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区看守所。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云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云龙于2016年2月14日19时许,在九台区龙家堡镇街道岳某家,因岳某和王某发生口角,孙云龙用拳头将王某眼部打伤。经九台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右眼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经双方协商,被告人孙云龙赔偿被害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云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云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侯某、岳某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病历、羁押证明;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云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孙云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云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向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 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