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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2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乔中梅与兴隆县水务局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中梅,兴隆县水务局,乔中梅,兴隆县水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2民初529号原告:乔中梅,女,1965年4月7日出生,现住兴隆县。被告:兴隆县水务局,住所地:兴隆县兴隆镇南土门村。法定代表人:安长顺,该局局长。原告乔中梅与被告兴隆县水务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乔中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先行赔偿原告损失20,000.00元(具本损失待鉴定后予以确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0月3日在兴隆县六道河镇大苇塘地段进行施工建设,将石料放在路上且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原告在被告施工地经过时被被告堆放在路上的石料拌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兴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已治疗终结出院。对于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乔中梅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乔中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0元,退回原告乔中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侯志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