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05民初5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卢亚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亚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5813号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433号。法定代表人:朱玉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黎,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昭,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亚光,男,195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银行)诉被告卢亚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黎,被告卢亚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项764965.3元(截至2016年5月18日,其中拖欠本金591847.51元,利息173117.79元),后段利息以银行系统生成的对账单为准;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长沙银行芙蓉信用卡(转账支付卡)一张,额度为60万元。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开通此卡后,被告多次使用该卡进行取现、消费,截至2016年5月18日,被告拖欠信用卡透支款项764965.3元(其中本金591847.51元、利息173117.79元),共逾期16期。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卢亚光辩称,2014年下本年被告公司经营出现问题,银行不给被告续贷,被告公司没有资金,工厂没有人,现在没有钱还款。被告正想办法与人合作产品,如果有利润回来就可以还。希望原告不要计算利息,被告争取还本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被告卢亚光在原告处申办一张信用卡,并承诺遵守《长沙银行芙蓉信用卡(转账支付卡)领用合约》。该领用合约约定,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以贷记卡办理预借现金或转账时,须承担每笔预借现金金额的百分之一计算的手续费,最低收费额为2元,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从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利息至清偿日止。被告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原告。被告每期最低还款额为:所有费用加上预借现金交易金额,加上累计循环信用利息,加上上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加上非现金交易金额的百分之十。所有费用指:年费、卡片/密码信封工本费、挂失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提现费(含ATM)、补制对账单、调阅消费清单、短信通知费等费用。最低还款额不低于50元。被告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从透支记账日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时,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贷记卡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贷记卡账户内的存款不计付利息。截至2016年5月18日,被告卢亚光尚欠原告信用卡本金591847.51元、利息173117.79元。另查明,2015年2月17日,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的名称变更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交易明细表、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被告在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时承诺知悉并遵守领用合约,故领用合约即双方之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被告卢亚光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其与原告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卢亚光未及时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亚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信用卡透支的本金591847.51元、利息173117.7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5月18日,其后利息按《长沙银行芙蓉信用卡(转账支付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50元,由被告卢亚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颜建玲人民陪审员  李和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沈 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