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9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泰宁县泰顺木业有限公司、傅光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泰宁县泰顺木业有限公司,傅光顺,李谋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9民初240号原告: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宁县杉城镇金湖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瑜,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绍章,男,该联社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文,男,该联社职员。被告:泰宁县泰顺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宁县开善乡池潭村。法定代表人:傅光顺,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傅光顺,男,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泰宁县泰顺木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泰宁县。被告:李谋玉(系被告傅光顺之妻),女,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泰宁县泰顺木业有限公司监事,住泰宁县。原告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泰宁信用联社)与被告泰宁县泰顺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顺木业)、傅光顺、李谋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宁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文、被告泰顺木业和傅光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谋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宁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泰顺木业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54174.76元,共计554174.76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20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傅光顺、李谋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泰宁信用联社对依法抵押登记的林权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诉讼费及泰宁信用联社实现的债权的其它相关费用由傅光顺、李谋玉承担。事实和理由:泰顺木业因生产流动资金不足,于2015年11月25日向泰宁信用联社申请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同日,傅光顺、李谋玉与泰宁信用联社签订合同编号为开善农信抵押借字2015-015号抵押借款合同和开善农信保证字2015-04号保证合同各一份;同年11月30日,泰宁信用联社按约向泰顺木业发放贷款,泰顺木业自2016年1月2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2月20日止,尚欠本息共计554174.76元,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泰顺木业、傅光顺辩称,泰宁信用联社所诉的事实属实,但受国家政策的影响,傅光顺名下的林木资产已被禁止砍伐,无力偿还借款。李谋玉未作答辨。泰宁信用联社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申请表、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书、抵押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林权证、抵押登记申请书、抵押物清单、抵押登记证、贷款催收通知书、结婚证、借款人配偶声明、未还款证明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泰顺木业、傅光顺对泰宁信用联社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泰宁信用联社、泰顺木业、傅光顺对本院依法调取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的证据无异议,李谋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于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傅光顺、李谋玉于1987年5月1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25日,泰顺木业向泰宁信用联社申请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傅光顺、李谋玉提供傅光顺名下的共有财产,即坐落于泰宁县开善乡洋山村大岭坑451亩和南窠、神下岺330亩,林权证为泰政林证字(2005)第0747号的林木资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同年11月27日,借款人泰顺木业、担保人傅光顺、李谋玉与贷款人泰宁信用联社签订合同编号为开善农信抵押借字2015-015号抵押借款合同和开善农信保证字2015-04号保证合同各一份,开善农信抵押借字2015-015号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贷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8.265%、借款人权利义务、贷款人权利义务、抵押人承诺、违约责任等事项;开善农信保证字2015-04号保证合同约定:主债权金额为500000元,期限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人权利义务,债权人权利义务,保证责任的承担,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同日,泰宁信用联社与傅光顺、李谋玉办理上述林权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编号为2015024号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抵押登记证载明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抵押起止时间等内容。同年11月30日,泰宁信用联社向泰顺木业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借款借据上约定借款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利随本清等。自2016年1月21日起,泰顺木业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2月20日止,尚欠本息共计554174.76元,经多次催讨未果而成讼。本院认为,泰宁信用联社系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泰宁信用联社与泰顺木业、傅光顺、李谋玉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泰宁信用联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泰顺木业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但泰顺木业自2016年1月21日起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等违约责任,故泰宁信用联社要求泰顺木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抵押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本案借款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傅光顺、李谋玉作为泰顺木业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依法应对借款人泰顺木业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泰宁信用联社要求傅光顺、李谋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傅光顺、李谋玉与泰宁信用联社已就傅光顺名下坐落于泰宁县开善乡洋山村大岭坑451亩和南窠、神下岺330亩的林木资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泰宁信用联社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故泰宁信用联社要求对傅光顺、李谋玉共有的已登记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谋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泰宁县泰顺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54174.76元(截至2017年2月20日止),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二、傅光顺、李谋玉对泰宁县泰顺木业有限公司所欠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三、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傅光顺、李谋玉提供抵押的傅光顺名下坐落于泰宁县开善乡洋山村大岭坑451亩和南窠、神下岺330亩,林权证为泰政林证字(2005)第07470号,抵押权证号为2015024号的林木资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2元,由泰宁县泰顺木业有限公司、傅光顺、李谋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代全审 判 员 林建国人民陪审员 曹树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江 炜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