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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民终1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许彬清、张燕丽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彬清,张燕丽,香河通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14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彬清,女,1986年4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燕丽,女,1980年8月12日出生,住香河县新绣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河通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地址:香河县新开街中段路北48-15号。法定代表人:张瑜。上诉人许彬清因与被上诉人张燕丽、香河通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4民初3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许彬清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退还定金8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4日,上诉人按约定到通成公司准备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通成公司出具的制式买卖合同附件中要求上诉人放弃以资金监管的方式支付房屋价款。因通成公司没有将上诉人的付款要求通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以资金监管方式付款,双方未能签订买卖合同。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定金。被上诉人张燕丽辩称,一、我方一审中提交了录音证据,证明上诉人与中介说认为房子买贵了,给我方交的定金多。二、在签订定金合同时上诉人始终未提出以资金监管方式履行合同,中介未与我沟通过资金监管,是上诉人在签订正式合同时才提出的资金监管,我方没有同意,是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香河通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许彬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燕丽通过香河通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就原告购买被告张燕丽所有的富力象山郡小区10号楼2单元2205室房屋,达成买卖定金协议书,原告支付被告张燕丽定金80000元整,支付被告香河通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10000元。原告主张按照房管局二手房买卖流程,将首付款打到房管局资金监管账户,被告却不同意。主张打到个人账户上,因上述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原告与被告解除合同并退还定金。又因被告香河通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在提供居间服务过程中存在瑕疵,未促成该笔买卖合同故应该退还中介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1日原告许彬清与被告张燕丽通过居间方被告香河通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服务,双方就原告购买被告张燕丽所有的富力象山郡小区10号楼2单元2205室房屋,达成买卖定金协议书,原告支付被告张燕丽定金80000元整,支付被告香河通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10000元。协议书还约定,双方应于本协议签署后三个工作日内签署《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等相关法律文件。9月14日下午原告及其丈夫姜永焕与被告香河通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员吴志斌协商,称房子买贵了,自己又看上一套房子,还在被告公司签协议,要求吴志斌协调将已经交付被告张燕丽的定金退回,吴志斌称定金不能退。后原告夫妇与被告张燕丽协商要求买房的资金通过房管局资金监管,被告张燕丽不同意,双方未能签订买房协议。另查明,二手房资金监管采取的是自愿形式。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许彬清与被告张燕丽通过居间方被告香河通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服务,双方就原告许彬清购买被告张燕丽房屋达成买卖定金协议书,原告已支付被告张燕丽定金80000元,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实际履行,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即应按该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出资金监管致使双方未能签订买卖合同,而资金监管是自愿执行的形式,如确实希望实施资金监管应该在签订定金合同时提出,而原告在感觉自己购买该房屋价格贵了,欲购买其他房屋,要求退还定金无果的情况下,提出资金监管显属恶意,故其行为应认定为变相拒绝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燕丽返还定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香河通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未促成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无权收取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香河通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中介费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香河通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许彬清中介费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负担975元,被告香河通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2016年9月14日许彬清、姜永焕与通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吴志斌、张喻的谈话录音可证明上诉人因房子买贵了,欲购买其他房屋,要求吴志斌协调将已经交付张燕丽的定金退回。上诉人在要求退还定金无果的情况下,提出资金监管显属恶意,故其行为应认定为变相拒绝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返还定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许彬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许彬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柴秋芬审 判 员  丁宗发代理审判员  杨日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薛 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