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2民初3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与王丽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王丽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387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903549731A。主要负责人:曾祥兵,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希,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奇男,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丽梅,女,198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王丽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骁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国银行之委托代理人王文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丽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截至2017年1月12日的透支本金199793.75元,利息66078.71元,滞纳金61430.89元,并从2017年1月13日起,以本金199793.75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以利息66078.71元及2017年1月13日之后的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计算复利,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163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2年3月,被告王丽梅向原告申办信用卡,经原告审查批准,为其办理了信用卡一张。被告王丽梅于2012年4月16日开卡使用,并以消费、取现的方式从其信用卡账户中透支,截至2017年1月12日,被告王丽梅共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99793.75元,利息66078.71元,滞纳金61430.89元。被告王丽梅未有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欠款明细、交易明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收款回单、发票。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3月,被告王丽梅(甲方)向原告(乙方)申请办理了信用卡,申请表中载明: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非现金交易记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乙方应按照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乙方可选择全额或最低还款额的还款方式;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甲方免收乙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该申请表下方《中银白金信用卡收费表》载明:循环信用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为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灵活分期付款手续费为一次性按分期交易金额收取:3期1.95%、6期3.6%、9期5.4%、12期7.2%、18期11.7%、24期15%。被告王丽梅申请信用卡后,从2012年4月16日开始进行消费;截至2017年1月12日,尚欠原告透支本金199793.75元、利息66078.71元、滞纳金61430.89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代为进行诉讼活动,原告为此支出律师费1637元。本院认为:被告王丽梅向原告中国银行申领信用卡,并进行了透支消费,双方构成了事实上的信用卡法律关系,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授予了被告王丽梅信用消费额度,且被告王丽梅已实际通过该信用额度进行了消费,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丽梅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丽梅偿还尚欠的透支本金199793.75元、利息66078.71元、滞纳金61430.89元,并对透支本金及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收罚息和复利,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领用合约中并未对律师费负担作出约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丽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透支本金199793.75元、利息66078.71元、滞纳金61430.89元、罚息(以本金199793.75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复利(以利息66078.71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丽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30元,减半收取3115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50元,由被告王丽梅负担30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骁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