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民终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陆华成、陆龙敏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华成,陆龙敏,陆龙海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民终1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华成,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侗族,农民,住贵州省黎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崇策,黎平县德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龙敏,男,1966年7月21出生,侗族,农民,住贵州省黎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龙海,男,1958年10月15出生,侗族,农民,住贵州省黎平县。上诉人陆华成因与被上诉人陆龙敏、陆龙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黎平县人民法院(2016)黔2631民初1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华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黔2631民初1206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陆龙敏、陆龙海排除妨害,恢复陆华成的采光权、通风权、经营权。事实和理由:陆华成老屋原来在村集体的消防池边。2006年陆华成进行旧危房改造,在原地基建有两间三层半的砖木结构房屋,靠消防池的三层分别开有两扇窗户获取采光权和通风权,其他三面均受他人先行建筑行为无法取得采光、通风。2007年前陆龙敏、陆龙海家就该村集体的消防池行使用益物权,2008年肇兴镇政府通过征收方式取代陆龙敏、陆龙海的用益物权,使之成为符合城乡规划的旅游景点、消防通道。2010年陆龙敏、陆龙海违背城乡规划、旅游规划宗旨,违法搭建临时建筑紧挨陆华成唯一取光和通风窗口剥夺陆华成的唯一通风权、采光权、合法经营权,陆华成搭建临时建筑的行为因违法而无效。同时,村民委员会也不认可陆华成对违法建筑用地享有用益物权。一审法院适用不具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效力性的《民用建筑设计通则》不当。一审判决实际默认了陆华成的临时违法建筑行为有效而不进行法律制裁,该判决将会误导当地群众认为违法建筑、违法摆摊设点已经合法化,不利于政府的有效治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被上诉人陆龙敏、陆龙海辩称,请求二审法院在维持原判的基础上,要求陆华成拆除侵占陆龙敏、陆龙海土地建房的部分建筑。陆华成一再提出他房子左边陆龙敏、陆龙海建房侧面是集体消防池不是事实。陆龙敏、陆龙海修建建筑物是否违反城乡规划、旅游规划和消防规划,应由县乡政府、村两委把控,陆华成无权说三道四。陆龙敏、陆龙海修建的建筑物符合肇兴当地建设的实际情况。陆华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陆龙敏、陆龙海拆除妨害物,恢复陆华成的采光权、通风权经营权;判决陆龙敏、陆龙海赔偿陆华成经济损失3万元;诉讼费由陆龙敏、陆龙海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2006年前,原告的老屋(以进屋为向)左侧面与被告三兄弟的两片菜地和一小块鱼塘相接壤。2006年原告在其老屋的宅基地重新建房屋,该房屋(以进屋为向)左侧与被告使用的土地相邻,其房屋一楼开有两窗子,二楼左侧面及正面均开有窗子,右侧与其叔叔家相邻,没能通风和采光。新建的农贸市场道路斜坡与原告宅基地最高处的落差为1.7米,被告在剩余的长12.7米,宽1.7米的范围内修建地下室和两个一层的门面,用作摊位。2010年肇兴镇政府因被告无证建房,就将两个门面拆除,但还余有与原告相邻的一堵墙没有拆掉,后来被告又在被拆除的位置修建一间一层的木棚,作为门面使用,该门面顶棚略高于原告房屋在二楼侧面开设的窗子。2015年原告用其房屋开设旅馆,2016年原告以其房屋的一楼、二楼的通风、采光和经营等权利受到被告侵害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拆除妨害物,恢复原告的采光权、通风权和经营权,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同时查明,原、被告使用的土地、房屋均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采光权、通风权一般是指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享有的从室外取得适度自然日照光源和流动空气的权利。而侵犯采光权、通风权,则通常表现为相邻一方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未与相邻他建筑保持适当距离或者适当高度而遮挡相邻他方室内采光、通风不足的行为。但采光、通风是一种有条件、有范围的权利,不是绝对的。根据《建筑设计通则》4.14-33“除城市规划确定的永久性空地外,紧贴基地用地红线建造的建筑物不得向相邻基地方向设洞口、门、外平开窗、阳台、挑檐、空调室外机、废气排出口及排泄雨水。”也就是说,两邻地块在毗邻面不自退建筑红线而采取的开窗行为违反法规规定,虽然开窗行为确能获得阳光,但是并不构成实际的采光权。本案中,原、被告在两毗邻基地(小块地)修建的建筑,原告在其房屋侧面开窗违反了《建筑设计通则》的有关规定,原告的行为属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以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建房时已退出用地建筑红线或已经给被告作适当补偿以及被告现使用的土地为永久性空地的事实,故原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拆除妨害物,恢复原告的采光权、通风权和经营权,并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主张要求原告赔偿其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以及精神损失费等共计8万元的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华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陆华成负担。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处理农村不动产相邻关系,既要根据法律规定,又要充分考虑农村房屋建设历史形成的基本事实。虽然陆龙敏、陆龙海修建案涉建筑物时未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先审批后建房”等相关审批手续,但是长期以来像陆龙敏、陆龙海修建建筑物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这类情形是黎平县肇兴镇肇兴村普遍存在的事实,案涉的陆华成房屋亦是如此。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相关建房审批手续的建筑物是否属违法建筑,是否需要拆除,应由县乡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处理,非因法定程序不得拆除。本案审理的是不动产间的采光权、通风权等相邻关系。陆华成诉至法院要求拆除陆龙敏、陆龙海修建的案涉建筑物,现有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陆华成家屋基与陆龙敏、陆龙海、陆龙福三兄弟原承包经营的菜地及鱼塘相邻,但是陆华成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陆华成家屋基的四至范围,亦不能证明陆龙敏、陆龙海修建的案涉建筑物侵占了陆华成家屋基。陆华成现要求相邻不动产的另一方权利人陆龙敏、陆龙海拆除建筑物牺牲利益以保障陆华成住房的采光、通风等相邻权,有违公平合理处理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一审法院不支持陆华成要求陆龙敏、陆龙海拆除妨害物的请求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陆华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陆华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小平审判员 王山地审判员 王大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龙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