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刑初18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69年12月19日出生。公诉机关以武某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鄂A×××××号小型客车沿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柳明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店街吴岗村松林湾路段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其所驾车辆右侧后视镜与前方同向步行的高某发生碰撞,致高某受伤并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殁年67周岁。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系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王某某叫亲戚彭某某打电话报警,自己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侦讯中,经武汉仲裁委员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仲裁中心主持调解,被害人高某的近亲属与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王某某赔偿高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万元,王某某在达成赔偿协议时给付了8万元,高某的近亲属出具谅解书表示对王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审理过程中,王某某给付了剩余赔偿款13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了赔偿责任、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左右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继烈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薛 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