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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2行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某甲等与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杨某戊,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102行初42号原告杨某甲,男,194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身份证住址济南市历城区。原告杨某乙,男,195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身份证住址济南市历城区。原告杨某丙,男,1953年3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身份证住址济南市历下区。原告杨某丁,男,1955年8月4日,汉族,退休职工,身份证住址济南市天桥区。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中奎,山东名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不详。第三人杨某戊,男,195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济南市历下区。委托代理人梅冬妮,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文杰,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程某某,女,195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济南市历下区。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诉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杨某戊、程某某一案,在诉讼期间,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行为不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二十五元,由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负担。审 判 长  白 杨人民陪审员  李贵生人民陪审员  秦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娄天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