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7101行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赵继华与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行政城建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继华,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7101行初568号原告赵继华,男,1955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陈康美(原告妻子),1955年7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李震。委托代理人汤新丁,男。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陆晓栋。委托代理人朱轩,男。原告赵继华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静安建管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及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继华,被告静安建管委的委托代理人汤新丁,被告静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静安建管委于2016年8月1日作出编号:SQXXXXXXXXXXXXXXXXXXX01-2《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认定原告申请获取的“静安区建设委员会用于支付委托拆迁永源浜5号、6号、7号地块房屋拆迁费的资金来源信息”,经补正后,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被告不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原告不服,向被告静安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静安区政府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沪静府复决字(2016)第8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静安建管委作出告知书的行政行为。原告赵继华诉称,其申请公开的是“永源浜5号、6号、7号地块房屋拆迁费的资金来源信息”,边界清晰,指向特定,静安建管委应当知道该信息内容;补正程序中,静安建管委未指出申请内容不明确之处;静安区政府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没有进行充分审查,属于程序空转。因此,请求:1、撤销被告静安建管委作出的告知书;2、撤销被告静安区政府作出的沪静府复决字(2016)第87号行政复议决定。被告静安建管委辩称,原告补正后的申请不包括相关的文件名称、文号和其他特征描述,申请公开的“资金来源信息”不能指向特定的政府文件,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因此,其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静安区政府辩称,其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同月19日向静安建管委出具答复通知书,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原告针对复议决定提出的异议属于复议的实体问题,其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被告静安建管委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静安区建设委员会用于支付委托拆迁永源浜5号、6号、7号地块房屋拆迁费的资金来源信息”。同年7月22日,被告静安建管委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原告补正。同月26日,被告静安建管委收到原告的补正,内容为“《静安区南京西路永源浜5号、7号地块委托动拆迁及部分市政设施配套合同》中约定了区建委需支付的委托费,本案申请指向的是区建委获取该笔需支付的委托费的信息,即资金来源信息,比如是自筹或财政拨款或相关单位赞助等合法渠道获取的信息”。经审查,被告静安建管委于2016年8月1日依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其不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原告不服,于2016年9月13日向被告静安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静安区政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于同月19日向被告静安建管委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6年11月10日,被告静安区政府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静安建管委作出告知书的行政行为。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赵继华、被告静安建管委提交的告知书,原告赵继华、被告静安区政府提交的沪静府复决字(2016)第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静安建管委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告知书(补正)、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补正,被告静安区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辩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静安建管委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告静安建管委收到原告提出的申请后,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而要求原告补正,收到补正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符合法定程序。被告静安建管委经审查后认定,原告经补正后提出的申请内容仍不明确,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遂依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该答复并无不当。被告静安区政府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继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继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娅琼人民陪审员 徐永珠人民陪审员 范丽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