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8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吴孝国吴孝华等与重庆鑫传奇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孝国,吴孝强,吴孝华,重庆鑫传奇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8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孝国,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孝强,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孝华,男,汉族。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均,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鑫传奇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公园路19号名义层第19层4-1#。组织机构代码:32231841-7。法定代表人:李季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道东、刘鑫,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孝国、吴孝华、吴孝强与被上诉人重庆鑫传奇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传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1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孝国、吴孝华以及吴孝国、吴孝华、吴孝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均,被上诉人鑫传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道东、刘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孝国、吴孝华、吴孝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的农家乐欠缺相关资质、证照而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且没有任何机构责令被上诉人停业或需要整改、办理相关证照;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积极组织施工,并于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时新增房屋的主体工程已经全部完工,相关手续也也应当需要合理的时间进行办理。故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没有办理相关证照为由单方面解除合同有违诚信原则。2.被上诉人一直占有案涉房屋和相关设施、设备,没有及时移交,对上诉人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原审判决没有考虑这种情况系显失公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鑫传奇公司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鑫传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于2015年7月3日已经解除。2.判令吴孝国、吴孝华、吴孝强退还鑫传奇公司2015年1月至6月间,未交付23间客房的承包费53796.61元。3.判令吴孝国、吴孝华、吴孝强退还合同解除后鑫传奇公司已经支付的承包费102000元。4.判令吴孝国、吴孝华、吴孝强退还鑫传奇公司所添置的物品(价值40391.5元)。5.判令吴孝国、吴孝华、吴孝强承担违约金10万元。6.判令吴孝国、吴孝华、吴孝强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孝华、吴孝国、吴孝强利用各自修建的位于重庆市武隆县仙女山镇大水井组学堂湾的房屋开办“武隆县学堂湾农家乐”。该农家乐的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餐饮服务许可证上载明的类别为小型餐馆。2014年11月20日,鑫传奇公司的代表陈汉东作为承租方与吴孝华、吴孝国、吴孝强作为出租方签订《重庆仙女山学堂湾农家乐合作意向书》载明:1、出租方在正式签订协议之前不能联系其他承租方,承租方交纳定金贰万元整;2、出租方在办齐学堂湾农家乐合法经营资质(住宿、餐饮、消防等手续)后于承租方签订正式合同;3、经双方协商一致,确定租期为五年,租金为每年276000元,一年一付;4、出租方保留现有所有设施正常使用;出租方保证56间客房使用。鑫传奇公司随后于次日支付了定金2万元。同年12月17日,吴孝华、吴孝国、吴孝强为甲方(发包方)与鑫传奇公司为乙方(承包方)签订《武隆仙女山酒店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投资设立于重庆市武隆县仙女山的武隆县学堂湾农家乐(简称酒店)发包给乙方承包经营。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酒店名称为武隆县学堂湾农家乐(以工商部门最终核发的营业执照为准);酒店房间数量59间;甲方有该酒店合法经营的相关营业证照、酒店营业执照、治安许可证、消防验收合格证、食品流通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等经营所需全部证照;承包期限陆年,自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为每年276000元;甲方酒店或其设施存在权利瑕疵影响乙方正常使用的,以及甲方无故终止合同履行,承担违约金10万元并赔偿乙方损失,且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继续履行或解除本合同;甲方酒店房屋、设施如存在安全隐患或质量达不到酒店经营标准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予以改造或解除合同,并可要求甲方承担违约金15万元并赔偿乙方损失;甲方有其他违约的,应向乙方承担违约金3万元;承包期满或合同解除后,乙方添置的设施、家具、物品等,乙方可拆除;乙方对甲方中任一方作出表示,均视为向甲方全体作出表示,甲方中任一方对乙方作出表示,均视为甲方全体所作表示。2014年12月30日,吴孝华、吴孝国、吴孝强将武隆县学堂湾农家乐移交给鑫传奇公司经营,鑫传奇公司又陆续支付给吴孝华、吴孝国、吴孝强承包费22万元。鑫传奇公司接收该农家乐后添置了部分酒店用品开始经营住宿及餐饮。吴孝华、吴孝国、吴孝强只向鑫传奇公司提交了原来的武隆县学堂湾农家乐的营业执照和餐饮服务许可证,一直未向鑫传奇公司提交包含住宿等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治安许可证以及消防验收合格证相关证照。2015年6月30日,鑫传奇公司向吴孝华、吴孝国、吴孝强发出《对的解除函》。该解除函的主要内容为:自该公司2015年1月1日正式接手经营该酒店以来,供电设施一直存在重大瑕疵,只能满足约一半房间的需要;贵方至今未按约定足数交付59间客房(实际只交付36间),剩余房间至今仍在建设之中,且未办理合法的施工手续,导致镇政府强行切断酒店A、C幢电源,此后房东私自将电源搭在B幢电源上,致使整个酒店负荷过大,无法正常经营;并且,贵方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营业执照、治安许可证、消防验收合格证等经营所需营业证照,此举已使我公司的经营面临严重的违法风险。我公司为此向贵方函告如下:1、从即日起,正式解除贵我双方确定的《武隆仙女山酒店承包经营合同》;2、贵方应在合同解除之日起10日内,退还我司已缴纳的本年度剩余承包费102000元,退还未交付房间的承包费53797元,支付违约金15万元;3、请贵方在合同解除之日10日内,派人完成酒店交接,并由我司拆除、搬离自行添置的设施、家具、物品等一切财物,逾期我司将不再承担对酒店的管护义务;4、贵方如有其它意见,应于收到本函后3日内就相关事宜与我司协商处理。吴孝华、吴孝国、吴孝强于同年7月4日收到该解除函。此后,双方对是否解除合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也没有办理该农家乐的移交手续。在本案审理中,关于该农家乐的客房数量问题,鑫传奇公司称签订合同时有47间,但只有36间可以使用,吴孝华、吴孝国、吴孝强承诺马上加建12间,我公司要求在2015年3月前达到59间,故合同约定的是59间客房。吴孝华、吴孝国、吴孝强则称鑫传奇公司当时要求在2015年年底前另外再修建一部分房间达到59间。关于该农家乐在经营期间是否停电的问题,吴孝华、吴孝国、吴孝强申请鑫传奇公司聘用的该农家乐两名员工出庭作证,两名证人均证明在该农家乐开业到停业期间一直在该处上班,未发生停电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鑫传奇公司与吴孝华、吴孝国、吴孝强签订的《武隆仙女山酒店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该合同签订后,鑫传奇公司按照约定已经向吴孝国、吴孝华、吴孝强支付了2015年度的承包费24万元,吴孝国、吴孝华、吴孝强也将其开办的“武隆县学堂湾农家乐”移交给鑫传奇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约定承包经营的是包含住宿的农家乐,且合同明确约定吴孝国、吴孝华、吴孝强有该农家乐合法经营的相关营业证照、营业执照、治安许可证、消防验收合格证、食品流通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等经营所需全部证照,但吴孝国、吴孝华、吴孝强仅向鑫传奇公司提交了经营范围仅为餐饮服务的营业执照和餐饮服务许可证,一直未能完善合同约定的相关证照,故鑫传奇公司以吴孝国、吴孝华、吴孝强未完善相关证照使其经营面临严重的违法风险而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故对鑫传奇公司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吴孝国、吴孝华、吴孝强已经于2015年7月4日收到鑫传奇公司发出《对的解除函》,故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应当确认为2015年7月4日。关于鑫传奇公司要求吴孝国、吴孝华、吴孝强退还2015年1月至6月间未交付23间客房的承包费53796.61元的诉讼请求。在合同签订时,鑫传奇公司明知客观存在的客房数量为47间,在吴孝国、吴孝华、吴孝强移交该农家乐时也未对房间数量提出异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合同约定59间客房系鑫传奇公司要求客房数量达到59间,吴孝国、吴孝华、吴孝强同意立即增建以满足鑫传奇公司的要求。同时,该合同对承包费标准有明确约定,并未对客房数量未达到59间期间的承包费标准进行另行约定。因此,一审法院对鑫传奇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鑫传奇公司要求吴孝国、吴孝华、吴孝强退还合同解除后已经支付的承包费102000元的诉讼请求。鉴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已于2015年7月4日解除,吴孝国、吴孝华、吴孝强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收取承包费的期间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即139884元。由于鑫传奇公司已经向吴孝国、吴孝华、吴孝强支付了承包费24万元,故鑫传奇公司要求吴孝国、吴孝华、吴孝强退还已经支付的2015年7月4日之后的承包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退还金额应当为100116元。关于鑫传奇公司要求吴孝国、吴孝华、吴孝强退还其所添置的物品(价值40391.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至今尚未办理该农家乐的移交,即鑫传奇公司至今尚未将该农家乐移交给吴孝国、吴孝华、吴孝强,鑫传奇公司添置的设施、家具、物品等目前并非由吴孝国、吴孝华、吴孝强占有。鑫传奇公司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在合同解除后拆除其添置的设施、家具、物品等。因此,鑫传奇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鑫传奇公司要求吴孝国、吴孝华、吴孝强承担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甲方酒店或其设施存在权利瑕疵影响乙方正常使用的,以及甲方无故终止合同履行,承担违约金10万元并赔偿乙方损失,且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继续履行或解除本合同”;吴孝国、吴孝华、吴孝强系因未按合同约定完善该农家乐合法经营的相关证照导致鑫传奇公司不能合法经营而构成违约,因此,鑫传奇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符合上述约定,吴孝国、吴孝华、吴孝强应当按照约定向鑫传奇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判决:一、重庆鑫传奇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和吴孝华、吴孝国、吴孝强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的《武隆仙女山酒店承包经营合同》于2015年7月4日解除;二、吴孝华、吴孝国、吴孝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鑫传奇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退还承包费100116元;三、吴孝华、吴孝国、吴孝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鑫传奇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四、驳回重庆鑫传奇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130元,由重庆鑫传奇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2000元,由吴孝华、吴孝国、吴孝强负担513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中,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以及是否有权要求退还承包费;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0万元。双方当事人对相互之间签订的《武隆仙女山酒店承包经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并无异议,且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承包经营案涉农家乐,其目的就是为了依法向顾客提供住宿、餐饮服务,这需要案涉农家乐必须具备商业住宿、餐饮所需要的条件,例如营业执照、治安许可证、消防验收合格证、食品流通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等;同时双方在合同中也对此进行了明确约定,此外还约定案涉农家乐或其设施存在权利瑕疵影响被上诉人正常使用的,上诉人承担违约金10万元并赔偿乙方损失,且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或解除本合同。但是,上诉人没有在合理期限内向上诉人提交或补办上述合法经营所需的相关证照或手续,导致被上诉人不能合法、正常经营该农家乐,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故,被上诉人自将《对的解除函》送达至上诉人之日,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没有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被上诉人有权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24万元承包费用,超出了合同实际已经履行期间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的承包费,超出的部分,上诉人应当退还给被上诉人。对此,对被上诉人退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支付违约金的条件以及具体金额为10万元,且被上诉人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条件已经成就。故,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违约金10万元具有合同依据。在本案审理中,上诉人坚持认为己方没有违约行为,在人民法院依职权向上诉人进行了释明后,上诉人依然坚持己方的意见并拒绝请求调整违约金的具体金额。由于申请调整违约金具体金额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并需要申请调整的一方证明合同约定和相对方请求的违约金具体金额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既然上诉人明确予以拒绝,则一审法院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不予调整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为6年,其合同标的超过100万元,约定的违约金没有超过合同标的20%;而在已经履行的合同期间,被上诉人进行了投资。故,综合上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10万元的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吴孝华、吴孝国、吴孝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7130元,由上诉人吴孝华、吴孝国、吴孝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淳审判员 严永鸿审判员 吴贵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熊学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