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1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张景春、李如格等与张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春,李如格,宋秀丽,张智博,张航,张华,河南省民权县路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民初143号原告:张景春,男,195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李如格,女,195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宋秀丽,女,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张智博,男,200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张航,男,200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以上二原告共同法定代理人:宋秀丽,女,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系张智博、张航母亲。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保轩,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华,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通,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民权县路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野岗乡政府院内,现住河南省民权县中华保险公司室内。法定代表人:张庆陆,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中段金世纪广场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85077306Y。负责人:范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厂,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景春、李如格、宋秀丽、张智博、张航诉被告张华、河南省民权县路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秀丽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保轩、被告张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通、被告河南省民权县路顺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庆陆、中华联合财保商丘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办理丧事支出的费用等共计37131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查明事实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6年11月19日12时47分,张建强驾驶“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宁洛高速公路上行线快速车道由南京方向向洛阳方向行驶至202KM+700M处,撞击前方同车道内张华驾驶的“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N×××××”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致两车受损,张建强及“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张建勤、李宪玉当场死亡。该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中队认定,张建强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华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建勤、李宪玉无责任。二、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房产证、古泉新村业主委员会入住证明、水电、物业费等缴费单可以证明张建强生前居住在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张建强死亡时未满60周岁,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原告主张关于张建强死亡的死亡赔偿金计算为[31545元/年×20年]630900元。张建强的父母亲分别为:父亲张景春1952年4月出生,母亲李如格,1953年12月26日出生。张景春与李如格共生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张建勇、张建勤、张建强。张建强与宋秀丽共生育两个子女:张智博,2009年3月出生,张航,2005年2月出生。考虑到张景春、李如格已经年迈,张智博、张航年龄幼小,原告主张关于该四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且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854元。至张智博年满18周岁前,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9854元/年×11年]218394元,自张智博年满18周岁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9854元/年×5年×1/3+19854元/年×7年×1/3]79416元,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18394元+79416元]297810元,该数额应计算在死亡赔偿金中。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偏高,本院支持50000元。四、丧葬费:2015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5139元,故原告主张关于死者张建强的丧葬费为2756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交通费、办理丧事支出的费用:考虑到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0元。原告并未提交证据,其主张办理丧事支出的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车辆的保险情况:张华驾驶的“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N×××××”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河南省民权县陆顺运输有限公司,“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合财保商丘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豫N×××××”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中华联合财保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七、原告获得垫付款情况:事故发生后,张华垫付原告丧葬费16000元。八、本起事故中其他受害者的损失情况:在本院审理的(2017)皖0321民初148、152号案件中,已查明死者李宪玉近亲属因其死亡受到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30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7569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711469元;已查明死者张建勤的近亲属因其死亡受到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35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7569元、交通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40805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1058702元。判决结果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张华驾驶机动车与张建强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建强及张建强驾驶的机动车内的乘客张建勤、李宪玉当场死亡,并两车损坏。张华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以30%为宜。河南省民权县陆顺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张华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依法应与张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保商丘支公司作为“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N×××××”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替代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30900元+297810元]928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7569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1009279元。因本起事故造成张建勤、张建强、李宪玉当场死亡,本院同时在(2017)皖0321民初148、152号案件中对李宪玉、张建勤死亡的损害赔偿纠纷进行了审理,中华联合财保商丘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张建勤的亲属[(1058702元-40805元-2000元)/(1058702元-40805元-2000元+711469元+1009279元)×110000元]40834.19元,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张建强的亲属[1009279元/(1058702元-40805元-2000元+711469元+1009279元)×110000元]40568.17元,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李宪玉的亲属[711469元/(1058702元-40805元-2000元+711469元+1009279元)×110000元]28597.64元。中华联合财保商丘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9279元-40568.17元)×30%]290613.25元,综上,中华联合财保商丘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总额为[40568.17元+290613.25元]331181.42元。因张华已垫付原告16000元,应予以扣除,故中华联合财保商丘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331181.42元-16000元]315181.42元。至于上述16000元,由张华向中华联合财保商丘支公司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景春、李如格、宋秀丽、张智博、张航因亲属张建强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315181.42元;二、驳回原告张景春、李如格、宋秀丽、张智博、张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0元,减半收取3435元,由原告张景春、李如格、宋秀丽、张智博、张航负担421元,由被告张华、河南省民权县陆顺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60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4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从春晨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