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3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易文新与黄雄仁、龙志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文新,黄雄仁,龙志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3民初851号原告:易文新,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罗桥林,湖南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黄雄仁,男,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农民。被告:龙志亮,男,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农民。原告易文新与被告黄雄仁、龙志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湘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文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雄仁、龙志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文新诉称:2016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黄雄仁驾驶湘AF75**小型轿车行驶至网岭镇监狱门口路段,驶入西侧非机动车道内追尾撞倒驾驶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易文新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被告黄雄仁驾车离去,原告小儿媳将其送至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经交警队认为,被告黄雄仁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3000元医疗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227.9元。被告龙志亮辩称,该车辆于2015年1月30日已转让给被告黄雄仁,只是未办理过户手续;该事故发生在2016年11月19日,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龙志亮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车辆交易合同》1份,拟证明答辩人于2016年10月8日将肇事车辆转让给被告黄雄仁的事实。被告黄雄仁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黄雄仁驾驶湘AF7583小型轿车从长沙沿国道106由北向南驶往永兴县,5时20分许,行驶至攸县网岭镇监狱门口路段时,驶入西侧非机动车道内追尾撞倒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原告易文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2016年12月5日,经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雄仁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易文新不承担责任。2017年3月7日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不够伤残,锁骨骨折内固定今后要手术取出,估计医疗费8000元,伤后误工120天、护理60日。另查明: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系龙志亮;被告黄雄仁驾驶的湘BAF75**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黄雄仁向原告易文新支付了3000元赔偿款。还查明,被告龙志亮于2016年10月8日将肇事车辆转让给被告黄雄仁,未办理过户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攸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3、住院发票及门诊发票1份;4、求真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1份;5、证明1份及原告陈述和被告龙志亮提供的车辆交易合同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现就本案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原告易文新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认定问题依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票据,本院核定为医疗费20940元(含被告黄雄仁垫付的3000元);2、后续治疗费(含取内固定费用),结合鉴定报告,本院核定为8000元;3、护理费,原告易文新主张6900元(60天+9天×100元/天),但原告未提供其儿子的误工收入证明,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误工时间及相关行业标准核定为5127元(31191元/年÷365×60天);4、误工费,原告易文新主张10397元(31191元/年÷12×4个月),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误工时间及相关行业标准予以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经核定为180元(20元/天×9天);6、营养费,本院核定为270元(30元/天×9天);7、鉴定费,经本院审核为800元;8、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核定为300元;9、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以上九项共计46014元。关于本次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及赔偿金额的确定。该案涉及到车辆转让后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龙志亮于2016年10月8日将湘AF75**小轿车转让并已实际交付给被告黄雄仁。虽然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该车实际控制和管理是被告黄雄仁。攸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黄雄仁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46014元应当由被告黄雄仁承担。被告龙志亮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黄雄仁已支付3000元给原告,故应在46014元赔偿款中予以扣减。被告黄雄仁、龙志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雄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易文新支付赔偿款共计43014元。二、驳回原告易文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56元,减半收取478元,由被告黄雄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刘湘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小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