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民初10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袁方勤与易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方勤,易建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10177号原告:袁方勤,女,198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灿能,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建东,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现下落不明。原告袁方勤与被告易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方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灿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建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方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4年12月16日起,以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收到借款后从未还款。易建东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5日袁方勤与易建东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易建东向袁方勤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违约责任为“(2)本借款协议中所列全部利息及违约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所产生利息及违约金按实际时间结算,所产生金额及孳息可以大于本借款一倍或以上。”同日袁方勤通过银行转账47500元至案外人戴碧连的账户62×××67。袁方勤陈述:其于易建东出具《借款协议》时现金交付借款2500元给易建东;易建东于《借款协议》页尾手写“戴碧连62×××67”,其受易建东指示将借款转账至案外人戴碧连的上述银行账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袁方勤提供《借款协议》及银行业务凭证以证明其出借5万元给易建东;易建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及质证的权利;袁方勤对于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的47500元借款的收款人为案外人戴碧连而非易建东进行了合理解释,本院根据袁方勤提供的证据认定易建东于2014年12月15日向其借款5万元的事实。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易建东仍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易建东应清偿借款本金5万元给袁方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袁方勤主张按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年利率24%为限,故易建东应清偿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以年利率24%为限)计算本金5万元自收取借款之次日即20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给袁方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建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借款本金5万元及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以年利率24%为限)计算本金5万元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袁方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均由被告易建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礼霞人民陪审员 黄苑仪人民陪审员 邓映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