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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4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上海胜基服饰有限公司诉陈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胜基服饰有限公司,陈芳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47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胜基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环东一路65弄2号1159室。法定代表人:唐铁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星,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龙,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芳,女,197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上诉人上海胜基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胜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20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胜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胜基公司不支付陈芳赔偿金。胜基公司认为,本案胜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直接原因是陈芳下错理单且未按客户要求订制拉链,造成损失2万余元,胜基公司按公司的规章制度,以陈芳给本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合法行为,故胜基公司不应支付陈芳赔偿金。陈芳不同意胜基公司的上诉理由,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胜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胜基公司不赔偿陈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芳于2015年9月6日进入胜基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10月5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月工资为8,000元。2016年6月21日,胜基公司以陈芳“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陈芳最后工作至该日。一审另认定,2016年6月2日,案外人武汉XX有限公司向胜基公司定制一批服装,合同中要求服装需采用“YKK拉链”。一审庭审中,胜基公司提供陈芳制作的理单一份,理单备注中载明使用“普通拉链”。一审再认定,胜基公司处《公司规章制度》第三节第三条第九项和第十三项分别规定:奖惩分行政、经济两类,行政处罚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除名,经济处罚包括降薪、罚款、扣发奖金。惩罚条件:9、管理和监督人员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损失者;13、因疏忽导致设施设备或物品材料遭受损害或伤及他人。2016年6月23日,陈芳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于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6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2、胜基公司支付陈芳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7日国定假日加班费1,103.44元;3、胜基公司支付陈芳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6月21日休息日加班费2,206.88元;4、胜基公司支付陈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5、胜基公司支付陈芳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21日工资5,400元。2016年8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6)办字第3059号裁决书,裁决:1、双方之间自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6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胜基公司支付陈芳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3、胜基公司支付陈芳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21日期间工资5,400元;4、不支持陈芳的其余仲裁请求。胜基公司不服仲裁结果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庭审中,胜基公司明确对仲裁裁决金额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胜基公司以陈芳“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分析如下:1、胜基公司提供的陈芳制作的理单上未记载日期,所载明的数量也与2016年6月2日的订货合同完全不相吻合,无法看出理单与合同之间的关联性,无法证明陈芳工作存在重大失职;2、胜基公司虽然提供了拉链采购合同,但不足以证明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因此,胜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因胜基公司对仲裁裁决金额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判决:一、上海胜基服饰有限公司与陈芳自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6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上海胜基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三、上海胜基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芳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21日期间工资5,4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海胜基服饰有限公司负担。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胜基公司上诉认为,胜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直接原因是陈芳下错理单且未按客户要求订制拉链,造成损失2万余元,胜基公司按公司的规章制度,以陈芳给本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合法行为。然而,胜基公司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损失已实际发生且损失系因陈芳的行为而造成的。故胜基公司应就此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向陈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综上所述,胜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胜基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琳敏审判员  王 征审判员  陆宇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