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03民初5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华润置地(成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万芙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润置地(成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万芙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民初5467号原告:华润置地(成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吴秉琪,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艳,该公司员工。被告:万芙蓉,女,汉族,生于1973年9月6日,住四川省射洪县。原告华润置地(成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万芙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润置地(成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芙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润置地(成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4395.4元及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华润置地中央公园房屋业主,原告系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从2014年8月起开始拖欠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予以拒绝。被告拖欠物业费的行为违反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万芙蓉未作答辩。原告华润置地(成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1.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约备案号:129391号)一份,证明被告万芙蓉于2013年1月6日与案外人华润置地(绵阳)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该公司开发的华润.中央公园房屋,建筑面积94.09平方米。2.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案外人华润置地(绵阳)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公司开发的华润.中央公园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标准为:住宅2元/平方米.月;缴费方式为:物业服务费用需按月缴纳,业主应当在每月1至10日期间履行当月费用缴纳义务;逾期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经书面催促仍不缴纳的,可以采用诉讼等形式依法追缴,从业主欠费之次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5‰收取逾期缴纳违约金;服务期限为:自2010年9月1日起至业委会成立并与业主大会所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3.律师函、快递单一份,证明原告进行了催收。4.房屋交付流程表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在房屋交付流程表签字确认收房并领取钥匙。本院认为,被告万芙蓉系华润.中央公园小区业主。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华润置地(绵阳)有限公司与华润置地(成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书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合同效力,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8月至2016年7月的物业服务费439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超过合同约定金额,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以应付物业服务费4395.4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综上,原告华润置地(成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芙蓉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华润置地(成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8月至2016年7月的物业服务费4395.4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万芙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珍人民陪审员 王 岚人民陪审员 敬永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林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