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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执4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4725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与冯箭、陈来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冯箭,陈来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472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被执行人:冯箭。被执行人:陈来喜。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以下简称兴化中行)与被执行人冯箭、陈来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泰兴商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冯箭、陈来喜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兴化中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41298.06元、利息、滞纳金25301.3元、赔偿其律师代理费12795元,并给付其垫交的公告费56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应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3888元、执行费2591元(均未交)。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对被执行人冯箭、陈来喜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查明二被执行人是本院多件另案被执行人,且多未实际执结,另二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均已被另案查封,暂无处置条件,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执行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和申请执行人出具的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查明二被执行人是本院多件另案被执行人,且多未实际执结,另二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均已被另案查封,暂无处置条件,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兴商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卫群审 判 员  邵吟春代理审判员  史堂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