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21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有财与张虎民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财,张虎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1民初511号原告张有财,男,生于1967年10月17日,汉族,住洛南县。被告张虎民,男,生于1977年10月29日,汉族,住洛南县。原告张有财与被告张虎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财、被告张虎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有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563元、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9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份,原告到被告家里购买猪娃14头,价值9380元,当场原告给付被告5000元,余款4380元,原告说自己带的钱不够,回家筹钱后再给付被告。2016年6月7日,原告给被告送去1000元。同月19日,被告到原告家里要剩余的3380元钱,原告当时没有现钱,但有一个存折到本月29日到期,让被告再等10天时间,到期后取出来给被告,被告说他急用,等不急,为此两人发生争吵,被告气呼呼地走了。当天晚上,被告开着车到原告家里,二话不说,手里提着一把铁锤,到原告家的猪圈把门打开,提起一个猪娃就准备往车上放,原告急忙阻挡,被告抡起铁锤使劲往原告头上砸了一下,原告当即倒地,头上血流如柱,被告还要继续殴打原告,被邻居们挡开。原告被邻居们送往洛南县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情为:急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裂伤,原告住院13天,在病情好转的情况下出院回家休养。事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事发后,被告丝毫没有悔改之心,拒不赔偿原告医疗费,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虎民辩称,原告买被告猪娃,共计9380元,第一次原告给了被告5000元,第二次又给了被告1000元,下欠被告3380元这一事实属实。那天被告去找原告要下欠的猪娃款,原告说其不欠被告的钱,为此两人发生争吵,原告首先动手打被告,无奈被告才用铁锤打原告。这事的过错在原告,原告现在要被告赔偿他医疗费等费用,被告最多把原告欠的猪娃款不要了,再多被告也没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份,原告到被告家购买猪娃14头,价值9380元,原告当场支付被告5000元,下欠4380元。2016年6月7日,原告给付被告1000元。同月19日,被告到原告家里讨要余下的欠款,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经洛南县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急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裂伤,原告住院13天,共计花去医疗费5563.30元,全部由原告负担。原告病情好转后出院,医生建议休息两周。现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9993元。又查,事发后,洛南县公安局对被告张虎民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有效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虎民向原告张有财索要购买猪娃欠款并无不当,但是在要款的过程中,因其采取方式不当,导致双方发生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因此被告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原告张有财购买被告猪娃,本应及时按照约定支付购买款项,因其未能及时付款,致使双方因索要欠款发生争吵打架,因此被告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次要民事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5563.30元;误工费按照住院时间13天,加上回家休息两周14天共计27天,每天80元,共计2160元;护理费按照住院时间13天、每天80元,共计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时间13天,每天30元,共计39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长短依法核定为120元;材料复印费1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9373.30元,原告负担30%,被告负担70%较为妥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虎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有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561.3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张有财负担45元,被告张虎民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锋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