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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22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贾郑梅与张石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郑梅,张石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2民初244号原告:贾郑梅。委托代理人:延子文,阳城县北留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石锁。委托代理人:李广跃,阳城县北留镇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贾郑梅诉被告张石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郑梅委托代理人延子文与被告张石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郑梅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628.5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9日7时30分许,被告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牌宗申110两轮摩托车沿陵沁线由南向北行至95KM+400M路段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当场受伤的交通事故。阳城县交警大队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不尽现场抢救义务,是原告家人租车送原告到晋城市人民医院治疗。故提起前列诉求。被告张石锁辩称,1、对于本案的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全部是检查的费用,被告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因为原告没有住院,且没有相关机构误工证明,误工费和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单据时间、金额、地点等都与事实不符,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查明:2016年12月19日7时30分许,被告张石锁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牌宗申110两轮摩托车沿陵沁线由南向北行至95KM+400M路段将原告贾郑梅撞倒,造成原告贾郑梅当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往晋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原告花去医药费776.68元。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检查费单据等。对于原告贾郑梅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检查),以医院的统一收据为准,计780.18元;2、交通费,原告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认定为740元。3.误工费,本次事故原告虽未住院治疗,但致其受伤客观存在,其休息误工期限酌定为7天较妥,误工收入认定为798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318.18元。本院认为,(一)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次事故中,公安交警部门对原、被告的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双方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事故责任认定为本案侵权赔偿的赔偿责任比例。(二)本案对原告主张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石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郑梅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二仟三百一十八元一角八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石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旗人民陪审员  霍长庚人民陪审员  王 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晋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