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11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耿建玉与平度市同和办事处刘家张村村民委员会、刘德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建玉,平度市同和办事处刘家张村村民委员会,刘德孟,刘进步,刘作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11060号原告:耿建玉,女,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鲁剑,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度市同和办事处刘家张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刘家张村驻地。组织机构代码:72402116-5。法定代表人:刘德成,村委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松良、徐振强,平度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德孟,男,1964年4月13日,汉族,住平度市。被告:刘进步,男,1954年10月3日,汉族,住平度市。被告:刘作傲,男,1946年4月11日,汉族,住平度市。原告耿建玉与被告平度市同和办事处刘家张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家张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刘德孟、被告刘进步、被告刘作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建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鲁剑,被告刘家张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松良、被告刘德孟、被告刘进步、被告刘作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建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4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一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刘家张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本届村委与上届村委2014年12月份换的届,上届村委没有向本届村委就原告所主张的该笔借款办理交接,被告对这笔借款不予认可,如果没有其他证据,应由具体办事人员承担责任。被告刘德孟、被告刘进步、被告刘作傲均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是村委所借的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农村统一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刘家张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家张村村民委员会以该证据无村委公章为由表示异议。被告刘德孟、被告刘进步、被告刘作傲对于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从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经管统计审计服务中心调取被告刘家张村村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的200000元农村统一收款收据一份、100000元农村统一收款收据一份、现金支出单一份,并当庭出示由原、被告质证,原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并表示现金支出单证明月息1分。被告刘家张村村民委员会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以未经过村民集体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代表会通过,未加盖村委理财章,不能证明用于村集体为由表示异议。对200000元借款以与本案没有关系为由表示异议。被告刘德孟、被告刘进步、被告刘作傲对于上述证据无异议。对于被告刘家张村村民委员会提出的异议,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该三份证据上均已加盖了村理财专用章,故本院对于该调取证据和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被告刘家张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为原告出具农村统一收款收据一张,载明“村借款(利息壹分)贰拾万元正”,时任村委书记刘进步、村委主任刘作傲、村文书刘德孟在收据上签字确认,出纳刘进选在收款人处印章确认,并登记入村委账,交经管统计审计服务中心存档。2013年5月10日,被告刘家张村村民委员会以200000元为基数,月息一分计算,偿还原告借款利息8000元,出具现金支出单一支,载明“付村借款利息(2013.1.10-2013.5.10)”。后被告刘家张村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100000元,就剩余的100000元,被告刘家张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5月10日,为原告出具农村统一收款收据一张,载明“村借款(利息壹分)壹拾万元正”,时任村委书记刘进步、村委主任刘作傲在收据上签字确认,出纳刘进选在收款人处印章确认,并将会计记账联登记入村委账,时任村文书刘德孟同时在会计记账联签字确认,交经管统计审计服务中心存档。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刘家张村村民委员会尚欠原告的100000元分文未付,利息42000元(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6年的11月10日以100000元为基数、月息一分为计息标准计算),合计14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借款性质是村委借款还是经办人员个人借款。原告将100000元借款给付被告刘家张村村民委员会,时任村委书记、村主任为原告出具收据并签字确认,现金刘进选收款后盖章确认,时任村文书刘德孟同时在会计记账联签字确认且入村委帐,交同和街道办事处经管统计审计服务中心,被告刘德孟、被告刘进步、被告刘作傲的签字行为应为履行职务行为,故该借款应属村委债务。被告刘家张村村民委员会主张系个人借款,应由具体办事人员承担责任,未提交证据,故被告刘家张村村民委员会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刘家张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约定月息一分未超出法定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家张村村民委员会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度市同和办事处刘家张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耿建玉借款100000元、利息42000元,合计142000元。二、驳回原告耿建玉对被告刘德孟、被告刘进步、被告刘作傲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被告平度市同和办事处刘家张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耿建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交纳上诉费。审 判 长 卢爱林代理审判员 曹正香人民陪审员 王德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书记员张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