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02民初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原告赵华军与被告孙长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华军,孙长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602民初第1355号原告赵华军,男,汉族,1973年11月12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尹家沟居民二区居民,现住宝塔区市场沟。被告孙长峰,男,汉族,1971年2月11日出生,现住宝塔区百米大道邮政家属院。原告赵华军诉被告孙长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华军诉称,2013年5月29日,被告孙长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为1.66分,借款期限半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7月1日,被告孙长峰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为1.66分,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2月,被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保证在2015年3月31日归还本金和利息,但至今未兑现承诺。被告为躲避原告,不接电话,甚至关机,搬出原居住地,想尽各种方法跑路。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贷款利息算至还款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时信息应当明确,根据原告提供的联系方式,本院无法及时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无法确定原告是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华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志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殷 振 来源:百度“”